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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制裁措施和手段。
(二)种类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种类买卖中,出卖人不给付特定之物,而系依种类给付一定数量之物。当事人通过约定标的物的特定性质,或者通过约定标的物适合于特定的用途,即可以决定所应给付的种类,并由此决定出卖人给付义务的内容。假如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所约定的性质,或者不适合于所约定的用途,那么标的物不仅存在瑕疵,而且不适合于清偿。[9]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尚未完成自己为给付所应当完成的必要行为,因此尚未使种类债务发生特定化,也就是还没有完成种类债务向特定债务的转变。如此,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不适合于清偿的瑕疵标的物,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而使债务关系继续停留在履行阶段。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也可以将所交付的瑕疵物视作为买卖标的物而予以接受,[10]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原本的履行阶段走向下一个的瑕疵担保阶段。[11]这具体意味着, 买受人不仅可以像在特定买卖中那样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减价,而且还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一个不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修正性继续。当然,在买受人请求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的情形下,买受人有义务将自己所受领的瑕疵标的物返还于出卖人。[12]
(三)权利瑕疵情形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传统买卖法架构之下,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并且出卖人的权利瑕疵责任并没有被排除,那么买受人首先享有履行的请求权:其可以请求移交所有权,并且是无负担地移交所有权。但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能够除去权利瑕疵,或者在除去权利瑕疵方面陷于迟延,则买受人的权利原则上又由债法总则中关于双务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性规则决定:[13]在出卖人不能够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给付不能规则;在出卖人迟延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债务人迟延规则。也就是说,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意味着出卖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也就是存在权利瑕疵的给付被认定为债务之不履行。换言之,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在发生权利瑕疵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具有独立性;从现代债法的角度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中了。
三、现代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
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为正确适用买卖法规则,一方面需要区分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两个范畴,另一方面还需要区分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两个范畴。债法总则一般法律救济体系中的解除制度与买卖法规则中的瑕疵解除制度在适用要件上也存在着不同:前者要求存在归责事由;后者则可以径行解除,而不要求义务违反能够归责于出卖人。由此决定了将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也就是彻底消除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传统买卖法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一个国家债法现代化以及买卖法现代化的首要要求。
(一)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
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中,为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必须引入一种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或者称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其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应当使买受人取得一个不存在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标的物。[14]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那么就会构成对无瑕疵给付义务的违反,其原则上将引起与一般给付障碍法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在义务的违反可以归责于出卖人时还可以向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为满足买卖法中的特殊情况和需要,有必要对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正,这特别表现在对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作出的修正方面。[15]例如,除债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权和替代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不再指定宽限期间外,在买卖法领域,如果出卖人拒绝执行这两种再履行方式或者以失败而告终,又或者再履行已经对出卖人构成一种苛求,那么亦不需要指定宽限期间;又依照标的物或者瑕疵的性质或者依照其他情况不能够得出其他结论的,则在再履行方式尝试未果后,这种修复形态的再履行即视为失败。作为统合的必然结果,传统买卖法上关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具体讲就是关于恶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以及关于欠缺保证品质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不复存在。[16]这意味着,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存在的理论争执,即“瑕疵担保责任说”与“履行说”之间的争执,以“履行说”得以最终实现而告终结。
另外,在传统债法框架下,一般性的解除权要求具备出卖人应当归责的要件,而买卖法中因标的瑕疵而产生的解除权(瑕疵解除)则不要求满足应当归责的这一要件,这使得瑕疵解除成为传统买卖法架构下的一种特殊制度。现代买卖法的发展要求通过取消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应当归责要件,实现瑕疵解除统合于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这意味着,传统买卖法中关于瑕疵解除的特殊规定已经不再存在。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放弃应当归责之要件,是由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决定的:[17]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履行,那么债权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就不能实现。而通过解除合同,债权人不仅可以免除对待给付之义务,而且还可以不再受领给付。由此可见,解除合同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重新获得处分的自由,也就是说, 并非单纯在于对债务人实施制裁。虽然合同解除有悖于契约神圣原则,但解除合同的诱因非在于债权人,而系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良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即完全是由功能性牵连关系所决定的。至于说在义务违反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时,缘何准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其是否构成苛求?回答是否定的。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可以通过指定期间的做法再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挽救合同的最后一次机会;第二,可以设置利益丧失的界限,以此使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调和。
(二)统合的法律技术表现
在法律技术上,应当在买卖法总则中设置一个“便条性质”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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