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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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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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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害侵权 “容忍限度论” “环境权论” 立法论 解释论 内容提要: “容忍限度论”是日本学者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解决新产生公害问题的产物。其核心在于通过对受害者所遭受侵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加害行为的公共性、回避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得出终局的违法性判断。“环境权论”者对此提出了猛烈的批评。“容忍限度论”者在回击这些批评的同时修正、深化了自己的理论,从而有了很大企业来说却通常是致命的打击。因此,其适用一定要慎重。正确的做法是,在一定受害程度范围内,受害人只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直到超过了这个限度后才能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此即所谓“违法性阶段说”。[16](2)停止侵害请求的根据。加藤一郎首先总结了过去日本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两种学说:一是所有权说,二是人格权说。前者把停止侵害请求的根据建立在所有权之上,认为公害的侵权也就是对被害者土地、建筑物等权利的侵害,因此,受害人可以基于对这些物的所有权向加害人请求停止侵害。后者则是把被侵害的对象看作了人类的生活自身,公害侵权的实质是对包含人类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在内的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停止侵害请求的根据应是人格权而非物权。 针对这两种学说,加藤一郎认为它们都有不完善之处。对所有权说来说,如果受害人就是他所居住的房屋或者土地的所有人,自然可以适用物上请求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但是,在受害人是房屋或者土地的租赁者的场合,就会碰到很多难题。另外,从受害人受害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房屋、土地这些财产的损害外,更多的是受害人的精神、身体这些非物质性损害。LocAlHoST此时基于物权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实在太过牵强。人格权说虽然没有这些缺陷,但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请求权基础却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因为对停止侵害请求来说,不论其请求权基础立基于何处,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相对方行为的恶劣,而在于受害者受到了侵害,而且无法继续容忍这种侵害。因此,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来说是必要构成要件,如加害方的故意、过失等,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来说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换言之,即使加害者没有故意或过失,只要有客观、严重的侵害事实存在,受害者就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17] 2.关于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 与停止侵害的私法救济相比,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无疑更加复杂。原因是它所适用的法条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涉及故意、过失、权利侵害(在通说中这个要件已经变成违法性要件)、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下述问题:(1)故意、过失。关于这个问题,加藤一郎的基本观点是对公害侵权应该从正面直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首先,在过去的公害侵权判例中,虽然很多法官都援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声称自己坚持过失责任原则,但由于他们都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实质上几乎与直接采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无异。另外,在有些判例中,法官直接类推适用民法中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比如,在“山王川事件”[18]中,法官就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关于营造物责任的规定,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这样,还不如在处理公害侵权的时候,直接从正面苛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19]其次,主张无过错责任还可以分散风险。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不利,但实际上,由于这个赔偿的负担最终会通过企业对商品价格的调整转嫁给消费者,因此,这对公害的责任承担来说最为公平。因为公害说到底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代价,如汽车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给我们大气污染。那么,这个损害的承担者就不应该只是加害人(因为大多数公害即使他完全按规定去行为也无法避免),更不应该是受害人(因为他们是最无辜的),而应该是享受了这种科技进步所带来利益的社会大众。对加害人苛以无过错责任,恰好可以迫使加害人通过责任保险或者提高商品价格等方式,让社会大众共同分担责任。[20]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适合于公害侵权,应该从正面加以肯定。(2)违法性。加藤一郎也承认违法性要件是认定公害侵权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加害者的行为通常都是合法行为。过去的学说和判例通常用权利滥用理论来解决这一难题。但是,从法官们的判词或实际论证来看,判断加害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决定性因素,不是其行为是否超过了自由活动的限度,而是有没有超过受害者容忍的限度。因此,决定加害者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法上违法性要件的关键,不是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而是其行为是否超出了受害者的容忍限度。既然这样,与其间接地借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如直接从受害人的容忍限度来考量。换言之,如果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了受害人的容忍限度就有违法性,反之就没有。如此,“容忍限度论”就取代权利滥用论成为判定加害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的标准。[21](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公害侵权里更是如此。上文已言,很多公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都难以运用现有的科学理论加以证明。对此,加藤一郎认为,只要公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此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他甚至还赞同美国的做法,认为两者之间只要从常识来看具有成立因果关系的程度,就可以让加害一方承担责任而非等到通过严格的证明确定它们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之后才让其承担责任。[22] 综上,加藤一郎认为在公害侵权要件中无须具有故意和过失,因此应直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考量加害者的主观状态或者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就成为多余。而因果关系由于被附上了从常识来判断的标准因而在认定上也变得简单起来。对受害者损害的认定变成了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这样,判断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救济的标准,就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的4个要件变成了关键的1个要件———该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这个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容忍限度论”来代替过去作为通说的权利滥用论。至此,“容忍限度论”初具雏形。 (二)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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