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纠纷解决最为妥当、最具说服力的结论。通过对有关法条的细致解释,使其具体规范得以被确认、被调整甚至是如“容忍限度论”般地被提出、发展。而从具体的解释操作层面看,“容忍限度论”作为日本学者解决现代社会中的新问题而发展出的新理论,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研究的发展方向,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适用有如下启示:
第一,“容忍限度论”者对保险制度的考量启示我们,《侵权责任法》未来的解释需要考量多种损害救济制度的综合视角。侵权责任法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功能,[56]但现代社会的损害救济机制并非仅限于此,除此以外,还有大量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等其他损害救济机制。一起侵权事件的发生,不仅能够引发侵权之诉,还能带来种种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启动。它们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损害的综合救济体系。不仅如此,随着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侵权责任法在此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已发生改变,甚至在某些领域出现了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谓“不通过侵权责任法而是通过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等其他救济系统来有效救济被害者的反侵权责任法”趋向,[57]以至于美国加州大学著名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感叹:“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58]瑞典侵权法教授乔根逊更是直言:“侵权法已经没落。”[59]比如,我国汽车保险制度的普及已使人们很少通过侵权之诉,而主要通过保险理赔来救济日常车辆碰擦所带来的损害。即便是在发生重大车辆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引致侵权诉讼的场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也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60]受害人的生活如果因此陷入困境,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由此可见,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介入,已使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无法在其封闭系统内“独善其身”。解释者只有在综合考量与某个侵权事件相关的所有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之后,才能对侵权责任作出合理解释,作出最妥当的判决。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保险、社会保障等其他损害救济机制早已是任何法官都无法回避的、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侵权责任法》的解释适用应该继续采用这种综合考量多种救济机制的方式,唯此才能得出最为妥当的解释结论。
第二,“容忍限度论”者对加害人、受害人利益的整体考量启示我们,《侵权责任法》未来的解释需要运用综合衡量多方利益的利益衡量方法。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是传统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61]另外,现代社会还出现了受害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就像在一个美国案例中我们所读到的那样:“危险的大机器的使用推动了商业经济更好的发展,因此公共物品的生产要求使用大机器,尽管它偶尔会夺取人的生命或肢体。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是因为在大机器的使用所带来的巨大利益面前,其危险就变得微不足道了……”[62]现代社会的侵权案件,往往是诸种利益相互交织、冲突的产物,任何一方都没有否定对方的决定性理由。侵权责任法唯有对它们均衡地进行保护,“避免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63]近代以来,各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无不以此为目的,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包括立法的利益衡量与司法的利益衡量,通过对侵权法的功能定位、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方面的立法设计或解释,努力实现诸种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64]比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过失责任的确立,就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衡平保护,而对过去结果责任主义或原因责任主义过于偏袒受害人的纠正。[65]而19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多次将《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确认为无过错责任,则是为了平衡现代工业所带来的巨大社会公共利益与由此而造成的受害人严重损害之间的利益,而对该条进行解释的产物。[66]就本文所讨论的“容忍限度论”而言,其所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它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思考受害人损害的同时,兼顾了对加害人的处境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综合考量。与之相反,“环境权论”者仅仅顾及了单一的受害人立场,忽视了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张受害人的损害应无条件地获得全面补偿。这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失败也就在所难免。我们在对《侵权责任法》进行解释时,应吸取“环境权论”的教训,借鉴“容忍限度论”的经验,正确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对侵权事件中所包括的加害人、受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综合权衡、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对它们衡平保护的结论。
综上,“容忍限度论”的产生过程及其自身所体现的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启示我们,中国民法学研究的主流,应及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67]就具体的侵权责任法研究而言,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要及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在解释的过程中,应采用有全面考量包括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各种损害救济机制的综合视角,要运用能够综合衡量、协调包括受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各冲突利益的利益衡量方法。
注释:
[1]大判大正8年3月3日,民录25辑,第356頁。
[2]最大判昭和56年12月16日,民集35卷10号,第1369頁。
[3]新潟地判昭和46年9月29日,下民集22卷9、10号别册,第1頁。
[4]大判大正5年12月22日,民录22辑,第2427頁。
[5]最判昭36年2月16日,民集15卷2号,第244頁。
[6]大判大正14年11月28日,民集4卷,第670頁。
[7]参见[日]末川博『権利侵害論』,日本評論社昭和5年,第78頁。
[8]参见[日]遠藤浩•川井健『民法基本判例集』,勁草書房2005年,第6-8頁。
[9][15][16][17][19][20][21][22][23][41]参见[日]加藤一郎『公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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