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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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LOcaLHOsT”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论坛》2007年第5期。 [8]同注[3]。 [9]李记华、孙玉荣:“完善我国保险法制的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0]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害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11]王林清:“保险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12]周耀荣:“保险代位权若干问题探析”,载《苏南科技开发》2004年第8期。 [13]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限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14]该案案情为:保险人自兴公司因火灾造成部分成品毁损,保险人大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将其取得的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通过协议转让给被保险人自兴公司,后被保险人自兴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已依法取得就理赔部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现保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兴公司,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第三人后,被保险人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否转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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