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性与合法性提供一种法律上的解释与支撑。然而,在瑕不掩瑜的背后,我们又必须客观地看到,目前为qdii所配置的法律规则系还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其实,面对纷繁复杂的生活来说,作为规则的创制者,其也不可能点面俱到,但必须注意的是,若专为某一新型的社会关系所设计的法律规则不能如实地反映出该种社会关系的核心性问题,那么这就说明为此而出的规则就存在着“先天发育”的不足。作者认为,尽管目前区别对待的qdii法律规则系已有所建树,但是它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从国内法层面考虑的多,从国际协作层面考虑的少;存异的多,而存同的少。实质上,qdii业务的域外运作性说明我国对其控制力基本上是绵弱无力的,在与此相关的资金流出境外之后,其可控制性就犹如断线风筝一样处于一种相对自由的状态。因此,作者的己见是,qdii业务监管之成功先在于有约束性的国际监管合作,后在于国内法层面的规则设计,或者说其要点在于如何将国内所设计的法则通过双边条约的方式获得当事国的认可。
【注释】
【1】黄少明.qdii与货币、金融改革及面临的问题〔j〕.中国货币市场, 2006, (4).
【2】李仁真.国际金融法专论〔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1995.145.
【3】孙国华•证券法律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4.33-34.
【4】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
【5】宣伟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投资者权益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87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88-89.
【7】〔美〕e•博登海默•法学理———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332.
【8】只要我们考察一下对各国具有示范法效应的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iosco)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谅解备忘录的十大原则》之内容,则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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