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规定主要是指赃物、遗失物方面的规定。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就物本身而言,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律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等此类物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际上只指第二类物而言的。对于赃物,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它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新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从我国现行经济政策及经济发展趋势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形成并将不断发展成熟;有必要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法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民法通则》制订的当时没有确立更详细的物权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于1988年4月2日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下称八十九条)。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它的特点是:(1)适用范围为共有财产买卖关系,并且限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2)不局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表述为所有的财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3)更清晰地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不确定地表述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八十九条既保护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了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是符合当时的审判实际和社会发展程度的。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善意取得的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中有了关于善意取得方面的立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也看到了“即使出卖人对出卖的动产没有处分权,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买受人,仍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虽然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但这些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详细规定,无疑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进步。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我们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出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世界潮流的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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