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的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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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即便是在法制极其发达的国家中,司法制度中的职业化因素和非职业化因素并存,在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官体制内或体制外都存在非职业性的一般民众的参与。所以在我国法官职业化也并非是绝对的,尤其是在一些特殊地区法官职业化并不排除非职业法官的设置与存在,当然这绝非意味着这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提高。 3.3 培养人们的现代诉讼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 (1)诉讼权利观念和意识。当事人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不仅仅是被询问与调查的对象,而是诉讼的主体,享有一系列的诉讼实体及程序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证明权、质证权、回避请求权、上诉权、申请再审的权利等。只有这种诉讼法律观念和意识确立了,才能使当事人自觉主动地在诉讼中发挥其积极性。 (2)诉讼平等观念和意识。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并且这种平等不但是形式上的平等,还体现为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平等的诉讼法律观念与意识的树立更需要强调,可以使人们认识到诉讼并非是双方资力、知识等诉讼能力的较量,诉讼能力悬殊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3)诉讼协同观念和意识。在笔者看来,这种协同观念和意识的培养是至关重要的但不可操之过急。因为对人们来说,这是一种新的观念和意识,使其去理解、认同到自觉的接受需要一定的过程。但因其最能体现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特征,所以确立又至关重要。要使人们知道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再是绝对的对立还存在相互合作的一面。不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协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应协同。在诉讼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法官和当事人都各自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协同促进诉讼的进行。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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