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国家对被害方的利益予以充分的重视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的。国家应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对被告人保护和被害人保护上趋向平衡,实现司法文明与司法和谐。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性质界定
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现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通过救助由于犯罪侵害而导致重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或者其供养人,最大限度地摆脱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的经济困境,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状态。2,只有当犯罪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全额的赔偿,生活上存在困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之时,国家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3,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建立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目的的论证,立足点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在阐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宗旨时,将国家提供补偿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摆脱因遭受犯罪侵犯而陷入的经济困境,恢复正常生活状态”,似乎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状态”相联系,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恢复正常生活状态”的表述存在过于模糊及扩大国家责任之嫌。与之不同,第二种观点的侧重点在于,国家提供补偿的目的在于解救那些因遭受犯罪侵犯而达到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国家似乎仅仅扮演着救急者的角色,这样又把国家的作用推向另一个极端。综合前两种观点看来,其共通之处在于,使犯 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摆脱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的经济困境”和“生活上存在困难”的生活保护型制度,这种救急性的国家福利实质上是被害人国家救助而非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它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关怀与抚慰,救助所强调的是“应急”或“济难”,并不是为了弥补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真正宗旨所强调的是对犯罪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弥补,即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赔偿时国家进行的弥补,因此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仅仅简单化为“一种国家的经济救助”恐怕有失偏颇。
相对而言,第三种观点则更多地从犯罪造成的法治序的侵害角度看待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立目的,这种不同角度的分析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式。众所周之,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因此将国家补偿制度界定为恢复因犯罪而造成伤害的法秩序以及被害人对司法的信赖,其中的道理不言而喻。不过恢复犯罪而造成的法秩序及被害人的信赖态度,通过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刑事惩罚也能够达到,那么,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方式与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方式两者之间,在恢复法秩序及被害人信赖的本质上,二者处于怎样的地位或者关系呢?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如果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失衡的法秩序的恢复利用刑法惩罚犯罪已经足够,就无需进行国家补偿的必要;若国家惩罚犯罪不力,则有必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以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
在笔者看来,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是综合国家社会利益及被害人利益衡平基础上,合理保护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补偿是对遭受损害所作的补救,是一种有效的回复方式。”
详而言之,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一方面希望国家通过刑法惩罚犯罪分子,另外一方面希望得到犯罪分子赔偿,从而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对犯罪分子的刑法惩罚能给被害人的心灵带来一定的抚慰,在心理上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但是“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国家希望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法益,使社会公民对法秩序产生信赖,在国家惩罚犯罪不完全的情况下(如未能破案的刑事案件、不捕不诉案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犯罪分子给予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等),被害人已经失去的合法权益和受到的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等)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弥补。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考察视角集中在国家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以及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是否已经恢复了被侵害的法秩序及被害人的信赖态度,而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补偿力度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关系不大。当然,用于补偿的费用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这样的补偿手段具有补偿兼惩罚的双重实用功能。但是,“假如罪犯没有财产,被害人就不能得到补偿?回答是否定的。补偿总是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维系着社会安宁。”因为,对刑事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先应该成为犯罪被害人法益的保护措施,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不论受害人的财产多寡和是否陷入经济困难来决定的。即,只要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就有责任进行补偿。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之数额力度分析
当然,不容否定的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的程度以及国家相应的提供补偿的力度是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即每个犯罪被害人所能容忍的最大被害损失是多少以及需要补偿多大的程度才能恢复受侵犯的法秩序以及国民的信赖?在此,我们认为:“从情感出发,重心总是向利益倾斜,对贪婪者永无满足;报复的欲望决然不会顾及对方的顺眼。必须从公正的观察者的眼光去审视和评价,以补偿与遭受罪恶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为满足。”
犯罪被害人所被侵犯的利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物质形态表现形式,如公民的财产,这种形态的利益受损害后可以被恢复或者能得到弥补;二是非物质形态表现,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这种形态的利益一旦遭受损害就无法得到恢复,或者根本就不能弥补到原来的程度。这样我们只能要求达到一种相对的、有实践意义的平等,这就是黑格尔所阐释的“等值”范畴。黑格尔通过逻辑阐述说明:刑罚的等价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刑罚作为一种否定这种侵害的侵害,就是要寻求和犯罪这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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