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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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等同。当然,由于人的主观对客观的认识问题,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对这种犯罪与刑罚等同关系的认识以及对现实中犯罪与刑罚界限的设定,只能是永远接近满足,而不可能真正满足。 因此,以黑格尔的犯罪与刑罚的等价性论证为基础,我们可以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例如。在诸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与罪犯所获得的益处,都具有相同的财产性质。那么,补偿的标准就应该严格按照被害人的损失的大小衡量,刑罚的标准严格按照犯罪人获益的大小衡量。但是,在侵害名誉等的犯罪类型中,既不可能以金钱计算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也不可能以金钱计算罪犯所获得的利益。在这样的案件中,补偿也难以确定。在这种难以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天平的砝码应当向被害人倾斜,而不能向罪犯倾斜。“各种补偿宁多勿少。如果补偿额大,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过标准数额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补偿额不足,必将引起某种恐慌。就惩罚犯罪而言,补偿额不足意味着罪恶获得了胜利。” 在确定了犯罪被害人应该获得等价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又一个引起我们深思的问题是:这种赔偿数额该由谁支付?这一问题看似非常简单。我们当然很自然地想到。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是由犯罪人所造成的,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当然由犯罪人支付才是合理的。这一点无可厚非,用于补偿的费用当然最好取于罪犯的财产,正如我们所论述的,这样可以发挥惩罚罪犯及补偿被害人的双重功效。然而,实际的问题是,并非每一个罪犯都具有能够支付赔偿数额的经济实力。因此,如果罪犯没有财产,或者罪犯所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不能使被害人回复对法秩序的合理信赖,我们就应该以国库开支进行补偿。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我们更应该关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给予被害人的公款补偿应当优先于国家所获得的罚金。这并非世俗法律的规定,而是理性的选择。个人的损害是能够感受到的恶,而国家的这笔收入是没有人感受到的利益。对罪犯的罚金只是一种惩罚,别无其他的效用。由罪犯交纳补偿费用,则既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又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不平衡保护的部分纠正。 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宗旨应该是通过国家立法来保护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当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在犯罪被害人不能得到加害人充分赔偿时,国家就有责任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犯罪被害人不但获得形式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公正,更重要的是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公正,心理上达到的真正平衡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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