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一再拖延的情形;即使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也会时常出现律师被侦查人员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等等。
2.逮捕的标准掌握过松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被逮捕后90%以上被保释,其他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也在70%~80%之间。以我省为例,通过调研,随机选取我省三个基层检察院近年来逮捕案件的捕后处理情况,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主要指标情况数据进行分析可知,近年来,某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为轻微刑事案件,②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的标准掌握得并不严格,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
3.事后救济制度的不足。对于逮捕的事后救济保护上的不足同样严重侵犯被逮捕人的权利。以国家赔偿为例,《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不予赔偿实令人费解[5]:“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在国家赔偿之列。”我们认为,行为主体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也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中要考查的一个方面,在没搞清楚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就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则明显构成错误逮捕。由于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该行为一般是法定的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那么何以不存在获得国家赔偿的该当性呢?
二、逮捕措施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
逮捕必要性与实践中的科学性与否主要取决于的立法模式选择,较高立法技术的法治改革要求源于司法稳定性的特点。例如,采用概括式规定还是列举式规定要根据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具体决定。国际上关于羁押问题通行的原则是羁押例外原则,从立法上对羁押的适用严加限制,采用列举式规定更有利于达到限制适用的目的[6]。我国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尽量减少司法机关的裁量余地,才能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根据通行的羁押目的,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列举出有必要逮捕的情况。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过于偏重打击犯罪,忽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倾向,立法上如果不能严格规定,留下过大的裁量权,势必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稳定性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一旦采取某种改革方案或改革措施,就不能允许朝令夕改。这就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典”方式难以、甚至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7]。
(二)逮捕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逮捕启动的严格限制及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戈尔丁认为中立性具体可包括三项内容: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中立性原则表现在逮捕制度上,便是实行令状原则。根据该原则,逮捕决定机关必须被要求审慎的启动逮捕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受到法律确认的同时必须同时具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予以保护——不被非法干涉并非法干涉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取保候审的新价值定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在形式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则存在根本区别。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立法虽然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一旦申请遭到拒绝后,立法并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应当改善我国现有的带有强烈权力色彩的逮捕措施扩大化适用的现状,建立以取保候审制度为根本的权利救济机制,并对司法机关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起诉权。
3.逮捕复查程序的建立。逮捕复查程序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实现:被逮捕人的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复查;案件移送后的审查。笔者认为,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维持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强制措施。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以此来保障审查不至流于形式。
4.事后救济制度的建立。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最终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而之前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也是符合条件的。与错捕不同,这种情况通常不产生错捕赔偿责任,也无所谓个人职务责任,属于正常的“司法风险”。并不能因此忽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国家为此支付补偿金并不冤枉,因为任何事物发展的过程都是人类的认识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提升的过程,而向未知领域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让人始料不及的风险,这些风险就是人类发展的代价,更何况这种代价是为了保障人类最珍贵的权利——自由而付出的。只要有了这种基本认识,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接受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司法风险”了。
(三)对于被逮捕人权利的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理念关于逮捕措施保障人权的共识体现在:逮捕对被逮捕者的有关权利予以有效的保障告知;执行者不得违反使用武器、戒具的规定;不得侮辱被逮捕者的人格和对其肉体、精神施以痛苦不得对被逮捕者诱供、逼供和刑讯等。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不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权利保护,那么其人身自由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8]。
我国对于被逮捕人的人权保护方面还有诸多欠缺,例如,许多学者提出的米兰达警告③在逮捕中应该予以引用,但是该引用至今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实践中被逮捕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认知甚微。我国虽有自己的国情,但在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也面临着逮捕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之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人权的保障作为法治改革中必须考量的一点,引用世界上先进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措施和规则,并结合我国国情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司法人员理念的转变与素质的提高
由于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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