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实上,执勤队员明知保安员没收商家业务员的传单属于合法的正常管理行为,但执勤队员却为了维护自己一方的商家利益,不惜以暴力阻止保安员没收传单,妨碍了保安员对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合法管理。执勤队员不理会其他保安员的劝说,不服从正式城管执法人员的到场处理,进一步破坏了城市公共场所管理的正常秩序。在警察到现场处理纷争的情况下,执勤队员殴打保安员和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更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执勤队员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就演变成为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之后,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二十余人继续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多次冲破警察设置的警戒线,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一步恶化,追打、恐吓保安人员和围观群众,造成现场数百名群众围观,周边路段交通严重阻塞,商铺歇业,严重扰乱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
该案执勤队员、协管员等行为人在没收传单的保安员已经离场的情况下,将行为的矛头对象,从没收传单的保安员,转向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进而转向警察,再而转向围观群众,对保安、城管、警察实施公共场所秩序管理的排斥力度不断增加。当取得了在案发现场的强势影响不断扩大的效果后,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结束了对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扰乱行为。充分反映了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为了维护执勤队在所执勤范围内自己一方商家的利益,不惜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行为,建立自己的势力控制范围的主观意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从单人的不合理行为,到多人的违法行为,最终发展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因此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特征,但从法条的内涵和案件事实本质上的匹配程度看,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才是对该案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恰当评价的条款。
公安机关在立案和刑事拘留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均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聚众斗殴,除与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匹配外,还造成了处理上额外的困难。被不起诉的14名人员不服处理,上访申诉并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之一,便是既然案件性质认定是聚众斗殴,为何对方人员没有被处理,认为处理存在不公。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寻衅滋事,动机是为了能够追究已立案和刑事拘留的全部涉案人员的责任。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各罪中,只有寻衅滋事罪可以追究全部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此功利的认定不但引起了全部涉案人员的一致辩解,也没有得到起诉和审判的支持。
二、准确界定首要分子,适当评价协从人员
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段某等14人以认定其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证据尚存在疑点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存疑不起诉的14人以错误逮捕为由,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给付段某等14人赔偿金20多万元。
《刑法》第291条对共同行为人作首要分子和非首要分子的区分,并把受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落在首要分子身上,是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并非表明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以忽略。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必备要素。因为事实上,聚众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正在于犯罪的聚众性,首要分子必须以聚集众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的增势助威,就没有聚众犯罪的犯罪性体现。只不过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聚众犯罪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其列为刑罚处罚对象而已。对于这些共同行为人,依据其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也作了评价和处理的规定。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典型个案中,身为执勤队副队长的段某,在其队员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地予以劝解、合理地化解矛盾,反而主动以铁棍殴打保安员杨某,然后逃离现场,之后又回到现场继续参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执勤队员等人的殴打、恐吓保安人员、围观群众行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段某以其实际行动体现了执勤队负责人的肯定、支持和示范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段某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
潘某身为执勤队长,不仅没有配合在场警察化解纠纷、遣散执勤队员,反而在案发时聚集执勤队员对抗警察、城管、保安的管理,推搡、谩骂警察,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员及围观群众,是该案的聚众纠集者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组织者。邹某带领协管员加入执勤队员的扰乱阵营,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员及围观群众,壮大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声势和对抗警察、城管、保安管理的力度,亦是该案的聚众纠集者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组织者。陈某以地区管辖为借口首先使用暴力阻止保安人员正常行使管理行为,继而召集现场附近的执勤队员围堵保安员,并一同参与殴打保安员杨某,之后还持刀继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是该案的肇事者和积极推动者,在案件中起着主要的作用。黄某是执勤队的班长,不但积极地带领当班队员参与推搡、殴打保安员杨某,阻拦其离开现场就医,推搡、谩骂警察,殴打城管执法人员,还以自己的伤势相要挟,号召执勤队员、协管员滞留现场扩大影响,之后更多次持械追打城管和保安员及围观群众,在案件中处于中心地位。周某多次持刀引领执勤队员、协管员恐吓、追打保安和围观群众,增加了警察、城管、保安控制现场秩序的难度和围观群众的恐惧,对增强执勤队在案发现场的不法影响起了推动作用。潘某、陈某、周某、黄某、邹某等人均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虽然罗某等其余13人在案发时,有的本已在现场,有的虽然是奉命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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