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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终审制度之重构           
论民事诉讼终审制度之重构
法律的限制,因各州立法上的差异有所不同,有些州的终审制度上为三级三审制;也有的州的审级为四级三审制。日本的法院体制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四级构成,形成四级三审的终审制度。法国的法院体制由法国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包括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三级构成,形成三级三审制。德国的法院体制由德国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法院和初审法院构成,法律所确定的是四级三审制的终审制度。
现代终审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其核心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所谓塔型结构是指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惟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9]而我国的终审制度则是圆柱形结构,这很值得我们反思。
二、我国终审制度改革之理念
“支撑每一个诉讼制度的是程序公正观念下所组合的结构,其相互关系由诉讼制度所服务的社会相应的价值观所决定”。[10]民事诉讼中权利救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诉讼理念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设立终审制度最根本的源泉。
(一)终审制度应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现
权利和救济总是相伴相生的。没有救济也就无所谓权利。权利正是因为享有救济才变得实实在在。因此,权利救济是终审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理念。对于权利的救济,在民事诉讼中是通过终审制度来实现的。
首先,权利救济的有限性。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程序是权利救济的最重要也是最终的途径。但是这种救济本身也有一定的有限性。其一,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是被动的,必须以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提起上诉为前提。其二,权利救济也受到终审制度的制约。这种制约是强制性的。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也必须在终审制度的约束下来行使审判权。
其次,权利救济的平衡。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多种。我们应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对权利的救济与相关利益的平衡是终审制度所应达到的境界,即通过终审制度来调整和规范对权利的救济,是终审制度的意义所在。这也就成为了特定案件以较低级别的法院受理并实行一审终审,而对有些案件以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并实行三审终审的基础。
(二)终审制度应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
终审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就像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所说的一样:“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11]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相对正义,但应是“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它为终审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因此,一定程度上讲,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三)终审制度应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首先,公正和正义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绝对的公正和正义是不存在的。正如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12]其次,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从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蜕变成为一种非正义。
三、我国终审制度之重构
(一)实行灵活的三审终审制度
第一,第三审程序的定位。
首先,第三审具有上诉审功能。第三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同为上诉程序,共同发挥着维权、纠错和监督等上诉审功能。三审制度则更关注于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保障司法裁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尤其是最高法院,肩负着统一整个司法体系作出的裁决的特殊功能,使司法裁决增强可预测性,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其次,第三审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法律审。其一,第三审应坚持法律审的审查原则。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查的内容只针对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问题。事实审,是上诉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还包括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一是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事实问题已经确定,两级法院对事实的审理对当事人的救济是充分的,因而没有必要对事实问题再进行审理。二是从各级法院职能分工来看,终审法院只审法律适用,可以防止因当事人“无限上诉”驾空下级法院的问题。三是法律审可以解决我国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这里的法律审是指两个方面,即适用法律的问题和适用程序的问题。其二,第三审应以书面审为原则,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第三审程序的限制。
首先,在审理范围上有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第三审理程序,现代各国均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13]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6条规定,除人身伤害案件外,上告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限于6万马克以上。如果达不到此金额,必须经州高等法院许可后才能上告。[14]日本民事诉讼法394条也规定,只限于以判决有错误解释宪法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或违反法律,明显影响判决的事项为理由时,才允许提起上告。其次,在上诉范围上,不得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第三审中审理范围应限定在当事人诉求中所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之内,应当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约束,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不得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再次,第三审程序应当实行上诉许可制。所谓上诉许可制是指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受理,要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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