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券法上之内幕交易罪的构成与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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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试行股份制改革,部分民营企业也纷纷上市,市场上开始恢复证券交易活动,同时在当时欠缺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证券的市场交易也逐渐地发展起来。虽然当时的证券法制建设相对落后,但也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明文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但是对于违反禁止内幕交易者只有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因此不利于保护一般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到了1997年修正刑法时,才在刑法第180条中增订了内幕交易罪。依照该条文的规定,所谓“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或者泄露其所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某种证券的行为。 但是对于“内幕信息”与“知情人员”的范围则未作规定,而是留待其他法律作补充规定。后来在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在第68与第69条中分别规定了“内幕信息”与“知情人员”的范围。而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除了将条文的顺序移到第74与第75条外,更是将第74条知情人员的范围扩充至保荐人、承销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三、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关于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内幕交易罪的保护客体 关于内幕交易罪所要保护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是双重客体,亦即(1)行为人违反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依法保密制度,将内幕信息非法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侵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localHost(2)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非法的证券买卖,损害了一般投资人的财产利益。然而,证券交易与一般商品买卖并不相同,一般投资人无法直接到证券交易所直接进行证券买卖,而是必须委托证券公司来进行,所以投资人往往无法知道交易的相对人是谁。因此所谓损害其他投资人的“财产利益”,乃是不特定多数投资人的抽象利益,这与盗窃罪保护客体的特定人财产有很大不同。所以认为本罪为双重客体的见解,并不符合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只有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与机能,包括证券发行、交易方面的管理秩序与运作机能才是本罪的实质保护客体。 (二)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自行买卖证券。亦即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正式公开发表之前,利用自己身为内幕人员关系所获知的内幕信息,在一般投资人尚未知悉该信息的情况下,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的买入或卖出,使自己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 2.行为人故意泄露内幕信息。亦即行为人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发表前,故意予以泄露。这里所谓的“泄露”是指,将尚处于保密或未公开状态的信息告知他人,包括:(1)将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悉该信息的人。(2)在保密期限尚未届满前即行解密。此外,如果行为人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也是属于故意泄露行为。 除了证券的买入与卖出行为外,在客观要件方面最重要的是确定“内幕信息”的范围。因为内幕交易者之所以应该加以处罚,乃是因为交易者利用了其他投资人所不知的内幕信息,破坏证券市场的公正性,影响投资人对于证券市场的信赖。 但是刑法第180条并未明文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而是授权证券法做补充规定。根据证券法第75条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1)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举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相较于日本证券法的规定,日本在证券法第166条第2款中将内幕信息分为四大类,包括:1.决定事实;2.发生事实;3.决算情报;以及4。其他重要事实。决定事实:即公司内部作成重大决定的相关事实,包括: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与附新股认购权之公司债券等等。发生事实:即公司内部所发生的重大事实,包括:灾害引起的损害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所生的损害、主要股东的变更等。决算情报:即公司内部作成重要决算的相关情报,包括:该当上市公司等在销售额、通常利润或纯利润,以及股息、红利的分配或其他业绩预期方面,有大幅度的变更与修正等。其他重要事实:是指除前三类内幕信息以外,关于上市公司的经营、业务或财产等有关重要情况,并对投资人的投资判断有显著影响的事实。 (三)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关于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刑法第180条规定为二类,即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首先,关于“知情人员”的范围,刑法中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而是授权证券法做补充规定。根据2005年修正后的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相较于日本证券法的规定,日本在证券法第166条中将内幕人员分为三类,即(1)公司关系人、(2)准内幕人员,以及(3)第一次情报受领人。 首先,所谓“公司关系人”之内幕人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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