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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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其实施协议行为和同盟行为以谋求行业内部利益时也会对竞产生限制。立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包括经营者与由经营者组成的行业协会之间的协议行:勾和行业同盟。这一论断已多次体现在各国判例中。如在pavlov and others和epi code of conduct两案中,行业协会均被法院认为是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第三,运动团体。虽然运动团体是一种特殊的协会类型,但他们往往被认为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尤其是近些年来,随着职业运动员薪金上涨、运动员在不同协会间流转之转让费的不断飙升,以及资金和广告费用的增加,运动团体的商业性可见一斑。从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那些由运动团体作出的、有明显商业性质的并不正当地限制了运动活动在市场上的分配与竞争,或不正当地阻碍了达到特定运动目的的协议行为或协同行为,应该被纳入到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在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进行界定时首先关注的应该是行为主体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只要主体独立地实施了市场经营行为并承担了商业风险,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这类主体涵盖了一切组织和非组织的形态,无论是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可能受制于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在立法时,可先以行为模式为标准作出概括式界定,而后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使得该法律规则的适用更为精准和合理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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