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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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两种不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二者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是竞争法的重要任务。作者阐明这两种行为的概念、特征、企业的同时又可能引发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对这一违背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予以禁止,但规制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立法上存在问题。如相关法规大多权威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既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列举又过于简单仅有指定购买行为和地区封锁行为;对该行为监督检查机关的设定不尽合理,也不够明确(“上级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欠缺,只规定了内部行政责任,欠缺最为有效的赔偿责任;等等。第二,执法上缺乏力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上级机关不是专门的执法机关,难以确保执法水平;又由于上下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难以保证执法公正。故而我们“很少听到哪一个‘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督和检查,更少听到对直接责任人员作过处分决定”㈣。lOcALHoSt要有效地查处和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力度。通过科学立法来帮助提高执法效果,借助严格执法以加快实现立法目的。 三、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并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都是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和竞争秩序,都具有强制性。 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不同。这是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前者的主体一般是公用企业,而后者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虽然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不是一般的经营者,但特殊性的具体表现不同。二是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前者表现为一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后者的表现形式除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还包括地区封锁行为等其他形式。三是监督检查机关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于限购排挤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监督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笔者认为,限购排挤行为大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原则上只能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委托调查不宜采用。因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机关级别越高,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一般也较高,这样做可有效提高执法的质量。对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规定由“上级机关”查处。这样就出现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情况。这种做法与法治的要求相违背,由“上级机关处理”的解决方式是不规范的。如何科学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保证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是竞争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四是法律责任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限购排挤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则仅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内部行政责任。这种因“人”而异的规定也是不妥的,过分强调“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不同主体区别对待,“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作为法治国家,不能允许任何正常、正当的社会经济关系“脱法”而不受国家、社会的规范和司法保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有别于限购排挤行为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根据其特点采用不同的规制方法,但不应过分强调其行政特性而放松规制甚至在实践中“放它一马”。应当在反垄断中确立平等观,不管是一般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一律平等。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已呼之欲出,在举国关注《反垄断法》的同时,也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修改和完善,使二者相互协调。既然采用分立式的竞争立法体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就应有明确的分工,这就要求将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性质为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剥离出来,由《反垄断法》对它们予以调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制止非法竞争、保护公平竞争,这对于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对于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充分发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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