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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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峰会”,宣布建立价格“神圣同盟”,对彩电实行最低限价销售。2004年5月起,成都、安徽、山东等省市的占市场很大份额的大输液产品制药公司分别召开行业协会或企业峰会,就输液产品的出厂价格达成统一上调一定幅度的“价格联盟”。2007年的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产生恶劣影响。2007年7月26日起,包括统一、康师傅、白象、华龙等在内的多个方便面品牌统一上调价格,平均提价幅度为20%,而这些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存在于供大于求的行业。我国许多行业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生产过剩的局面,大部分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但是法条第二章的标题定为“垄断协议”却并不是很恰当。因为,实际上,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包括“协议”外,也都明确包括了“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因此,第二章的标题宜改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禁止共谋行为”。 2.对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的内涵予以明确。应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其构成要件,为执法机构提供一个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 (二)完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 1.合理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标准和范围。《反垄断法》列举了七项可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部分事项规定比较模糊,应予以细化。如第6项“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豁免,其含义就很不明确。笔者建议,实施细则中不仅应明确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规则,而且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得豁免的垄断协议,或者明确垄断协议不能得到豁免的具体规则。LoCaLhOSt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对原来规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日本在1999年废止了在经济不景气时期适用的、被称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气卡特尔制度,这体现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严格化趋势。我国应顺应这种立法趋势,缩小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的范围。 2.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加以程序上的规制。在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7月关于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当事人自愿申报程序,而在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将这一规定删除了。笔者认为,应在实施细则中确立经营者获得豁免的申报审查制度,使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程序控制方面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我国企业之间开展各种有益的合作。 (三)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1.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从各国的竞争执法实践看,对违法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征收高额罚款或罚金是一个共同的经验,其重要作用在于增加行为的违法成本,使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从而起到威慑作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行政罚款额度,处罚力度太轻,应当加重处罚的力度。 2.引入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是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许多国家,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明显损害竞争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参与的企业、行业组织或个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对违法经营者规定任何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有必要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补充。 3.细化、完善宽恕制度。我国虽然在《反垄断法》中引入了美国反垄断体系中确立的宽恕制度,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眭。在完善这一制度时,注意考虑以下因素:宽恕制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透明,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坦白的当事人以不同的宽大处理;坦白宽大与严厉惩罚相结合。 4.建立完善的私人执行机制。《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中私人执行机制的体现。但规定很笼统,在实施细则中应予以明确。对此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执行反垄断法的体制颇为完善,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中形成了公共执行体制和私人执行体制两大体系。私人执行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私人的起诉权。私人诉讼以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各类社会组织)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是指受到垄断行为威胁的任何个人和企业有权依据《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规定向被告居住地、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发出禁令,如果胜诉,还可以获取相当于实际损失的三倍的赔偿金加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种“三倍求偿之诉”鼓励受害方直接提起诉讼,极大地促进了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只允许单位和私人进行举报,并没有赋予私人诉讼的权利,有必要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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