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力的干涉或自身错误的影响下,意志不自由,导致其表示行为缺乏自主性,因而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其真实的内心效果意思不相符。表示瑕疵,是指行为人客观上所表示出来的表示意思与其内心所意欲的效果意思,并未互相合致。表示瑕疵主要发生在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链接上,主要体现为心中保留、虚伪表示等情形。民法上对于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之处理,依据其实际情况,基于保护表意人或保护相对人和交易的安全目的,将其效力可分为三种: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
就票据活动而言,作为表示意思的票据记载事项由于各种因素与体现票据行为人内在真正意愿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导致票据意思表示瑕疵,其效力如何确定?是否一体适用于民法关于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处理模式?票据法未置可否,而学者们见解不一。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多数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有欠缺意思或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者,其本身之效力,原则上依民法之规定”。[7]但也有学者认为:“一般民法之规定不得适用于票据行为上,尤其是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民法之规定,在票据行为之适用上可以说全面否定”。[8]笔者赞同此说法,即票据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便不管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二者相符与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换言之,票据意思表示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文字,作为判断其票据意思的根据。由此可见,票据文义性不仅是票据意思表示解释原则采绝对表示主义的依据,也是其解决瑕疵意思表示票据行为效力的理由根据。
1.意思瑕疵场合
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错误等主客观等因素导致意志不自由场合,民法中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能适用于票据行为中,因为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以利票据流通从而使票据在经济活动领域充分发挥其信用功能,是票据法的宗旨,票据法的诸多法律制度均是围绕该法旨而设计的。为票据法律关系稳定计,该法旨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要求简单划一,仅生效和无效两种状态。即票据行为效力必须确定致票据权利稳定。因此,受让流通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不可因这些意思瑕疵撤销票据行为,而使其票据权利蒙受侵害。
2.表示瑕疵场合
虚伪表示。这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名词,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类似规定为“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于票据行为是仅由其行为人负担票据义务的单务法律行为,票据仅体现为一定金额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高度的无色性、抽象性,天然不沾染作为其原因的普通民事关系色彩。[9]因此即使发生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实际的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只能发生在票据关系外的原因民事关系中,其与票据行为无涉,仅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调整模式。而依据票据行为与其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隔离的无因性,其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
心中保留。基于心中保留所作出的非真意表示,系表意人故意为之。由于票据行为的单务性仅是对行为人课以票据债务,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人为表意行为时主观心态所不自知的错误尚不允许撤销,使票据行为效力保持稳定,达到保障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以促进票据流通之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规则,票据行为人为表意行为时故意保留其真意的表示瑕疵,不能允许撤销以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维护票据流通的需要而使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瑕疵不构成票据行为效力欠缺要件,该效力评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定大异其趣,但票据意思表示瑕疵终究是票据意思表示品质的不完善状态,非为票据法所认可、推崇的理想秩序状态,其并非不对票据权利义务实现不产生任何影响。当票据在未涉及转让流通,或票据转让流通后,意思表示瑕疵,表意人也即负担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非票据善意受让人的特定持票人票据权利请求场合,即谓意思表示瑕疵,表意人面对的是两类持票人时,一是与表意人除票据关系外,尚存在原因民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二是票据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表意人所表示的意思有瑕疵,此时,评判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效力价值天平,应向保护表意人利益角度倾斜,表意人可以援用意思表示瑕疵对对方的票据权利请求行使抗辩权。简言之,当票据未涉及到票据转让流通的善意持票人时,票据意思表示瑕疵虽不构成票据行为效力要件,但其可以成为表意人对抗特定持票人票据权利请求的抗辩事由之一,此是票据相对无因性的体现。因此,意思表示瑕疵虽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并非与票据权利、义务的实现毫无关联,其可以在特定场合配置成为票据行为人的抗辩事由,在票据抗辩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结语
票据法作为一部为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而总结或专门创设的技术性规则,[10]其立法应以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这是毋容置疑的,这也是商法交易效率优位原则在票据法领域中最透彻的体现。票据行为意思表示解释原则、表示形式绝对严格、意思表示瑕疵特殊,法律效力因维护票据流通以实现票据信用功能之需而呈现出特殊的个性特征,已使民法意思表示制度的一般规定在票据实践中不复使用。在我国现阶段,民法、商法之间的关系与地位尚未厘清,商事通则的制订尚未达成共识,我国现行票据法漠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与票据行为意思表示之间的客观差别,在这方面的“不作为”,必将会引起票据行为法律规则适用的混乱,以致阻碍票据经济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行为制度的完善应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个性特征予以充分的关注,深刻洞察其有别于民事意思表示的特性,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作特别规定和补充规定。如此,方能填补票据行为制度的空白与缺陷,实现票据规则应有的制度功能。
注释:
[1]刘家深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7页。
[2][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页。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4]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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