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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管辖权则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拒绝接受法院管辖的,应当视为原告未达成起诉的一致意见,起诉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起诉。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又常常出现共同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如夫妻为离婚而提起的析产之诉,人民法院如果拒绝诉讼,则纠纷会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我认为,此时不应当赋予其管辖权异议权,但应当充分注意其意见,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4)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同上,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也当然拥有管辖异议权。无论是主动申请的还是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于其中某一人的诉讼对其他诉讼案件不会发生效力,有异议者可以不参加诉讼,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规范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受理程序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改变现在当事人随意提出方式,而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于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理由或者证据支持,或者是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确定管辖的,则予以立案受理,编立单独的管辖权异议案号,并将案件移交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的审查程序来进行审查处理。由于一些案件的管辖权要以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定,因此我认为,管辖权的一审处理还是以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为宜。
这样,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可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有效地杜绝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监督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这样,也有利于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探索其审判规律,为下一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基础。

(三)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包括管辖权异议书向原告的送达、管辖权异议证据的提出时间以及开庭审理时间、审理期限予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虽然只是审判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满意度以及实体权利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该审查制度应当同审判程序一样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并且对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我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应当采用当事人对抗式的庭审模式,由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认证,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并将当事人就管辖权争议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人民法院的认证分析过程和法律适用写入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以向有关当事人释明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兼于此类案件对效率的特殊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可以更为严格,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时可以只移送管辖权异议卷宗。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有人认为,一审法院必须在接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而当法院最终作出裁定的时候可能提出异议者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这样就有可能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因此认为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而我认为,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并不相冲突,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因诉讼当事人对其管辖权是否合法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在审查期间应当停止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得作出判决,而对于程序,则可以正常进行,如财产保全,指定举证期限、鉴定等,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仍应按照法院的指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件管辖确定后,无论案件是否改变管辖,人民法院均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庭审理。
(二)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方式
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提出撤诉,原则上讲法院对撤诉的处理属于实体处理,应暂时搁置,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然后再由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撤诉申请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司法效率,也可以考虑让被告先撤回管辖权异议,然后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对管辖权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和解和调解方式解决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有了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而结案的案件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以此为例,尽可能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心理,另辟蹊径,可以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和裁定,而是着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调解。这也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方式。
(四)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次数和效力问题
关于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几次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多。具体有几种情形: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后来被追加的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我认为法院的裁定书一旦作出,应当对所有的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被追加的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法院依职权改变了管辖或者根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后,当事人不服管辖,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认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应当只进行一次,如果当事人在管辖发生改变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启动审查程序,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时,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作出裁定。
(五)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订以前,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但是在修订后,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进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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