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司法适用中的原则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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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一书中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在黄茂荣教授那里,合宪性因素也只是与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 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的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每一个案件中。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的紊乱,从而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是法官在判断个案的过程中应该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合宪性解释。张翔提出,合宪性解释应该由法律方法向宪法义务转化,部门法学者应该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现实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一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和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二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纳入了宪法的考量,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宪法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而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 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很艺术地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例如,根据《宪法》xx条和《某某法》xx条,分析只针对某某法,而且即使存在只依据宪法条文的情况,其随后的分析多是对事实进行分析阐述。这样既符合我国法官对宪法不具有解释权的基本情况,又合理地响应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避免了宪法成为“闲法”。这里实际上并没有运用到法律方法,如果就广义上的法律方法而言,只是法律发现而已。对于我国宪法解释的特殊性及其权限的专属性而言,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中的方法,从理论上更应该称为中国宪法方法论中的合宪性推定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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