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紧急状态”概念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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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应对法》规定)。如果从授权层面划分,可以将前两种宪法规定的归为一类,而后一种行政法上的自成一类。笔者认为,《紧急状态法》中的“紧急状态”若定义为广义上的,则可能造成滥用.以至于到关键时刻反而难以发挥其作用。同时,也难免与《国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的规定内容造成重复或冲突。在现有体制内,《紧急状态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还是采用狭义的为宜,在范围上要与国防动员与战争状态以及一般的突发 事件应急状态相区别。 将紧急状态与一般的突发事件应对状态加以区分,是十分容易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进人紧急状态的”),两者只是在程度上需要加以区分。紧急状态与战争状态有一定的重合,但两者既非完全相同,亦非简单的种属关系。战争状态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有不同的含义。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状态”,是把这种法律状态界定在两个框架内:一是时间上的框架,即从战争正式开始到正式结束;二是适用范围上的框架,即交战国之间。这种法律状态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受国际法的调整,强调的是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国内法意义上的“战争状态”,是指国家处于战争时本国社会和国民所处的法律状态国内法上的这种“战争状态”,可以算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紧急状态”。《宪法》文本中涉及“战争状态”的只有两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和关于国家主席职能的第八十条(宣布进人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全国人大依据宪法只能“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未规定是否可以决定“战争状态”,而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却可以“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这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能决定“战争状态”的权力只是系属于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的权力。这种“战争状态”属于国际法范畴上的“战争状态”,而不是规定国家权力如何运行和人权如何保障的国内“紧急状态”。《国防法》涉及“战争状态”的也几乎照搬了《宪法》的相关内容、只有关于国防动员的相关条款略显了所谓国内法意义上的“战争状态”意思。由此看来,实际上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对于国内法紧急状态意义上的“战争状态”并没有加以规定,完全可以以《紧急状态法》来涵摄这种国内法意义上的“战争状态”。 综上,从宪法的角度以及现行法律体系看,将来峪紧急状态法》中的“紧急状态”,应该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以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公共事件等非常情况下,依据宪法特别条款和相关法律,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暂时限制或中止宪法或法律某些条款的全部或部分效力(包括克减人权的保障标准,但要受到国际人权法约束)来强化国家权力,以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临时性宪法应对状态。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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