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风雨历程,其在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均发挥了重大作用。现行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从而结束了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单位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之间的论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有5种类型,分别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是采取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单位的具体状况还会受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影响与制约。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单位可进一步分为一般的单位与特殊的单位,所谓一般的单位是指成立单位犯罪没有单位的类型与种类上的限制,即5种类型的单位中的任何一个种类,都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而单位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的单位。相反,特殊的单位则是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单位犯罪所特别具备的某种类型或者种类的单位。有少数的单位犯罪主体是特殊的单位,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是特殊的单位,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建筑单位等,后者则是公司。特殊的单位除了要具备一般的单位特征之外,还必须符合特殊的单位的类型与种类。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揭示了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中,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的混合体制。lOcAlHOST这两种不同的处罚原则都需要处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从罪刑关系来看,受刑主体自然是单位。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为何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成员?这是否意味着在单位犯罪中必须颠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之间的一致性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与犯罪主体仍然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构造上的不同,因而单位犯罪在符合这一原则时,其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态,不仅在犯罪构成上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修正,而且在刑事责任上也是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正。具体而言,其在刑事责任上的修正就是在坚持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一致的前提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单位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支配性因素的成员共同承担或者分担的,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整体责任的具体体现。不仅单位受刑罚处罚符合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一致性的原则,而且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的单位成员负刑事责任,也同样符合这一原则。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组成要素,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罪责自负的一种表现。因为,单位犯罪总是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现的,由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罪责自负原则的集中体现,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和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单位犯罪处罚上的双罚制是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原则在单位犯罪上的特殊表现形式。
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犯罪形态,其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就是单位行为。单位成员具有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单位成员的行为带有双重性。单位成员既是单位的组成要素,其意思和行为是单位意思和行为的基础,同时,他又是一个社会人,完全有自主意思和行为,可以在单位之外成为与单位并存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主体。而单位行为总是要通过单位成员的活动来实现,而单位成员在身份上的双重性和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需要对其行为的归属进行判断,即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受不同单位犯罪理论或法人犯罪理论立场的影响,研究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的方法与结论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关于单位行为的判断,应当立足于单位的构造来认识。具体而言,单位危害行为是以单位所承担的组织义务为前提,以单位成员为载体而形成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作为与不作为。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单位行为总是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只不过,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社会自然人与单位成员的双重身份的与角色,其不同的身份与角色都需要通过行为来实施。所以,就有必要明确单位成员行为的归属,即必须区分单位成员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非单位行为。而其中区分的标准,就是要找出认定单位行为的成立条件。符合单位行为成立条件的单位成员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单位成员的行为就只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排斥在单位行为之外。
那么成立单位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显得十分关键了,我们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再作具体分析,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很显然,立法者专门在两种人员之前冠以“直接”作定语,表明了两层意思:其一,虽然单位犯罪通常由多人实施或完成,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是有限的。尤其是不能有意无意地按照自然人成立犯罪的一般标准,将所有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犯罪,客观上参与实施了部分或轻微危害行为的单位成员纳入治罪范围。其二,“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加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具体来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其既应当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又应当是单位犯罪的组织、策划或者指挥者。即不仅要有单位的领导身份,而且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及作用主要表现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和决策过程中,而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决策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因而,直接负责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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