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也应分三种情形分别界定:第一种是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只有主持决策者、实施决策者、犯罪提起者及犯罪指挥者,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意提起者或实际决策者的领导成员,则因其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及犯罪指挥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理由是,其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是直接支配作用。第三种是在单位中的某部门或某职工擅自实施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单位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场合,因该领导的认可或默许行为表示,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所代表的单位意志,且非法利益实际归属于单位,故可以认为该行为整体具备了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可以视为单位犯罪。因而该单位领导相应地也应承担其严重背弃领导职责、容忍或纵容犯罪的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其不仅要是单位内部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成员),而且还应当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积极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在单位犯罪中,通常表现是单位领导作出犯罪决策,其他单位成员予以实施或者完成。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和从中作用,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或依据,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体现。
二、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法理依据。
我们用了大量的笔墨集中于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体的研究,其目的是为了揭示既然成立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那么犯罪单位内部成员的自首行为理所当然地能够导致犯罪单位成立自首的法律后果,这是完全符合法理学原理的精神实质的。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中,但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分析的,究其单位犯罪的实质,既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单位内部成员的活动来完成,这些成员的否定性行为能够为单位带来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反之,这些成员的肯定性行为应该能够对单位产生积极有利的法律效果。换个角度,这些单位内部成员一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完成了自首行为,其在为自己谋求了一次宽大处理现实机会的同时,必定不可避免地主动交代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使司法机关及早掌握单位犯罪线索,从而为侦破案件降低司法成本或资源,成为不言而喻之理。为犯罪单位设置这样一种能够获得法律的宽恕处理的机会与条件,完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取向。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自然人犯罪具体明确了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使之成为单位自首的直接理论依据。刑法对单位犯罪中惩罚的两大自然人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单位犯罪实质上也就是由这两类人员具体实施的,从而实现单位整体追求非法利益这一犯罪目的。换言之,单位的犯罪行为与非法意志通过自然人实施与实现,那么,该自然人的行为一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成立了自首,那么其本人自首的效力应当然及于单位,使之出现对单位有利的法律效果,这与刑法处罚所体现的宽大处理政策完全吻合。
尽管,刑法就单位犯罪自首并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也已经充分吸收了单位犯罪自首的理念,作出了相关规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1条就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最终以立法手段明确规范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是解决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刑法修正案是指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刑法修正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现行刑法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通过全国人大予以修改、补充,加以完善。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条文的具体修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文中提及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单位犯罪自首理论的日趋成熟与普遍认同的有力证明,由于这些司法解释面临着对规定的个别罪名或类罪之外的犯罪能否直接适用问题,若能,则又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既然司法界已经普遍认同了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而且相关单位自首的理论已趋于统一、成熟,就没有必要就某一类犯罪分别作出规定,这样,既显得结构零散杂乱,又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要求极不协调,所以,笔者认为最有效的科学手段就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相关理论充实到刑法总则中,以真正体现法律的最高权威性与普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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