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新《婚姻法》17条和第l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已考虑到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是仍不彻底。
(1)不符合国际通例。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f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其财产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这不仅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而且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相冲突。
(3)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某一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权利转移以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便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此时受赠人已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分走了赠与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这样将导致赠与人返还财产的要求无法实现,使赠与人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护。赠与(包括遗赠)是当事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思,与民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相矛盾。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镪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显失公平。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和体系。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旧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时‘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修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构想
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上述缺陷,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宪法和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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