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几个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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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一些国家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享受公司利润、分红及其他股东权利,于是就出现了隐名股东;隐名投资者利用享受优惠待遇的显名股东设立公司,诸如利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享有减免税费优惠;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投资人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露富”而出现的隐名股东;多个隐名投资者利用一个显名股东设立公司或参与公司运作,以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律规定;外商身份的隐名投资者利用国内显名股东设立内资企业,以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准入政策法规,或者虽然不属于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产业准入政策法规的情况,但是却规避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等等。 我们无法穷尽隐名投资行为的目的类型,但总起来说包括三类:一是规避法律的强制行规定的,二是缺少法定程序的,三是目的并不违法的。 在认定隐名投资法律效力时,只能认定其中因规避法律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且需要明确解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公正、合理、和谐地解决隐名投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LOcalhOst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6]这一原则对审理确认隐名股东身份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像有的学者所说,在认定隐名投资效力问题上应该坚持鼓励投资活动,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出资人利益,促进被投资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的基本法律理念。[7]在解释“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该遵循“宽松”原则。对于法律不能做任意的扩大性的解释,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对于其他一般违法情况,应该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基础上,通过责令补办手续和变更来予以更正,以实现尊重公司自治、保护市场的交易稳定以及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 (五)需要经过确认之诉才能取得。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成为股东、享受股权的依据。同时,胜诉后公司需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四、关于此类诉讼中证据的采信 此类诉讼还涉及到一个证据的效力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和实质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其他约定的内容以及事实行为不一致,出现了证明同一对象的两组证据的矛盾时应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大多学者把他们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取得协议等则为实质证据。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然而,实践中有诸多公司由于运作不规范,致使某些股东只具备其中几项,而欠缺全部要件,甚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是一大难题,隐名股东就属之。 公司法中的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应该是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效力体现的各不相同,不应当从证据的出具机关来简单处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证据并不是永远大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形式证据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证据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8]即是说,在处理公司案件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还是外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要以实质证据为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注释】 [1]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30页。 [2]孔晓香、柳科斯:《商场现代化》2006年11月(下旬刊)第272页。 [3]赵晖、赵艳洁:“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之争”,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5月21日,第c04版。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5]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6]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第2条。 [7]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月第64页。 [8]范健:《公司法》(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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