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试用买卖的预约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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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预约 本约 随意条件 承认形成权 用益债权 简易交付 内容提要: 试用买卖并非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的状态。试用买卖是附随意条件的预约,是附买受人承认形成权的单务预约。这种预约,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它设立了缔约义务,存在着区别于本约(买卖)的独立给付,在试用期内,买受人享有无偿用益债权。由于买受人行使承认形成权,试用买卖从预约转化为本约(买卖),两个论坛》2008年第3期。 [31]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 2008年第6期。 [32] 杨振山主编:《债法事典》,中华联合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 [33]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34]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524页。 [3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59页。 [36]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9条第1项规定:“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第115条规定:“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37] 《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认可期间]只能在约定期间以内,无约定期间时,只能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指定的适当期间以内,表示对试验买卖或检验买卖标的的认可。loCalhOSt为试验或检验而将物交付给买受人的,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认可。”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在第386条规定:“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在第387条规定:“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38]学者多论述动产试用买卖,其实,不动产也能够进行试用买卖,只不过实践中动产试用买卖较为常见。 [39]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5页。 [40]这个规则的含义是: “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见隋彭生:“论要约邀请的效力及容纳规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现在看来,笔者对“容纳规则”适用范围的解释有不足之处,应作扩大解释,本约承受预约的内容,亦应是“容纳归则” 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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