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上进行的。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机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
其次,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就像社会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形成了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再次,只有充分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首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因为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司法者依法独立司法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2.人大必须支持法院.以保障司法之独立
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在此基础上,人大还必须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主要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
财政保障。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供给,人事同样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而言,地方司法权都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权。所以,司法权独立的首要前提便是要改革现时的人财物管理制度,人大应为独立审判提供充分的保障。人大应利用其预算审查和批准权。为独立审判提供经费上的保障,使审判机关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
人事保障。在目前的人事管理方面,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关系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严格管辖.人事关系的受制势必影响司法执法的力度和深度,在某种程度而言,人事受制与财政受制对司法系统的消极影响或者说是潜在消极影响是等量齐观的。
同时,人大除应依法遵循程序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外,还应加强对于扰独立审判权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发挥其权威作用,排除干扰,从而为独立审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人大必须监督法院,以公正司法之独立。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而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人大应当对法院进行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以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总之,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都是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这并不是说有了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司法公正就自然而然地到来,但至少是对追求司法公正的一种有益借鉴。因此,站在司法独立的视角,审视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一种有益的权力制衡制度.对我们实现司法公正不无裨益。随着对人大与法院关系的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实践的展开,人大与法院必能构建出一种和谐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促进司法独立下的诉讼正义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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