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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试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较严重。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设立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前羁押必要性的法律监督,切实落实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本文以上述新规定为切入,分析建立该制度的原因、效果,并结合实践对具体适用该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的、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

一、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

首先,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超期羁押不时出现。据《中国法律年鉴》记载,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数字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LOCaLHOSt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 结合基层院的具体情况,以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为79.4%,2011年批捕率为82%,2012年第一季度批捕率为81.4%,2012年第二季度批捕率为85.6%。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二、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一,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对其的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降低诉讼成本。

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概况规定,使其具备了适法性,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一方面,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
1.建立常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根据案件流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等部门,在案件的每一阶段都要依职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必要羁押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羁押状态。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说明”制度,一案一表进行跟踪。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变更强制措施时,各部门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

2.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启动程序机制。从新刑诉法第93条、94条、9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启动这一审查程序。而根据新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仍然具有决定权,在现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请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而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必须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因此,该审查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原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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