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为辅,公安机关在决定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解除羁押状态时共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意见分歧,避免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3.建立以轻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审查重点的机制。
第一,轻刑罪犯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与被害人方较易达成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较高的。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也应主要是在此类犯罪中。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过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积极赔偿,但因批准逮捕时间较短,往往难以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而批准逮捕。在后续的起诉、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轻刑犯罪案件的审查将会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对于异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较强。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刑诉法也特别设置第五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重点审查,专人办理,并积极探索建立解除羁押状态之后的帮教制度,真正取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现,解除表现良好的人羁押状态,保持恶性不改的人的继续羁押,从功利主义角度讲,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
上述几种类型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出发,对于主观恶性小、罪刑较轻的罪犯予以重点审查,但对于累犯、惯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实新刑诉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规定只针对某类案件,而是对一切处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适用。法律应当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审前羁押不带有惩罚的性质,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适用的可能性,保证程序的正义。但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谨慎处理,必要时进行集体讨论。
第四,建立被害人、证人的告知、反馈机制。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如果被害人、证人认为嫌疑人解除羁押对其构成威胁或妨碍取证,并能提出相关理由,检察机关应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决不能以次生犯罪来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总之,无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进行审查,都不能妨碍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不能妨碍证据的收集。任何刑事诉讼法法律法规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包括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建立,都要力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平衡,决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不能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来换取司法的捷径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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