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而异,并非所有案件均能如期审结。草率地在审限内结案固然获得了效率,却丧失了公平;超过审限结案也许取得了公平,却没有了效率。这样的现实两难是法官内心难以平衡的矛盾。而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既是对现实的真实反映,也给予了法官公正高效审判的新机会,而不受限于原定审限的桎梏。这是立法对法官的信任与尊重。
2、对当事人权益的理性保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的目的和动力,能否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既关系实体之公正,也关系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参与需求、表达需求和监督保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已经从过去的注重实体公正逐渐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要求。因此,在因案件复杂特殊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案件,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运用既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审慎考量,也是对当事人程序正义的客观尊重与保障,更好地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有效保护。
3、对司法权威的追求与巩固。司法审判活动体现的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但法官并不仅仅是法官而已,法官代表的是法院,关涉司法之形象和权威。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运作使得法官能够在较为客观合理的期限内依法进行公正高效的审判,使得司法审判活动过程能够深刻反映人民法院公正、为民、效率的良好形象,彰显人民司法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树立并巩固人民司法的权威。
4、对社会价值的肯定与保障。诉讼的过程是解决纠纷的过程,表面上解决的是当事人个人的利益问题,但个人的利益构成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价值。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整个社会价值也因为丧失个体基础而变得不牢固和不真实。当一个案件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及时审结的时候,民事审限延长制度的设置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既是对当事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过程,更是对个人权益所承载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和保障。这种社会价值的肯定和保障恰恰是以人为本价值在社会整体利益上的体现。
二、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困境与反思
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于实践之检验中均会存在不足与问题,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亦不例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审限规定》第12条有所规定,但综观其内容足显简单模糊之不足。[7]笔者认为,人本价值体现在法律制度特别是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当与以人为本的司法实践密切相连,这种体现人本价值的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应当做到维护当事人之尊严,充分保障当事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要充分体察当事人之诉讼期待,这是人本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基本的运作要求。但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之规定于实践运用中呈现若干主要之困境,人本价值之缺失严重: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对抗。尽管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属辅助实体审判之需要,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诉讼预期决定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之期待,特别是对法官就程序制度应用之合法性和正当性监督之需求。然而,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运作在法律层面上仅是“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规定,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民事一审审限的只要告知当事人即可,而具体的报延手续均由法院内部自行办理。显然,对当事人的告知只是一种形式象征,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8]从程序本位观考虑,法院在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上的操作显然剥夺了当事人应然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的做法意见很大,因为审限延长关系当事人诉讼预期的利益期待和对法院公平公正的信任流失。
(二)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选择。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如何依法启动是制度本身应有内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启动条件只是阐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那么什么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是一种客观情况还是主观情况?是适用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由于标准的极度抽象和模糊,使得法院在审限延长问题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法官不需谨慎考虑延长审限是基于什么原因,案情复杂特殊也罢,人为疏忽延误也罢,因为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就可以报延,并没有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审限延长成为很多法官超审限审理案件的合法依据和执行途径,甚至可以说很多法官对案件能否在审限内审结并不在心,因为从接手案件的那刻起案件的审限就是一年而不是六个月,后面的六个月只要一纸申请就可以获得。笔者认为,这样的现实两难固然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其实立法本意上对审限延长的启动条件却是明确的,那就是必须是因为客观情况导致的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审限规定》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处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指出,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这就说明审限延长必须是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的才能够提出报延申请,因自身主观认识或者其他非客观原因导致的未能在审限内结案的不能成为报延的合法理由。
(三)责任缺位与利益考量的结合。一项制度要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和监督机制,法谚“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民事审限的设置本是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但民事案件普遍存在范围广、种类多,案件之间的复杂、疑难程度均不相同,以致有的案件未能在六个月内及时审结。如果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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