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了可以延长审限的立法规定。正如上文所述,现有的审限延长报批规定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当事人参与权和知情权无法获得表达的情况下,也没有进一步规范审批机关在决定审限延长事宜上可能负担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结果审限报延往往是把握不严,轻松过关。同时,从法院内部的利益衡量,审判人员与审批机关的行为都关系法院的整体利益和司法形象,如果“依法”予以审批,至少在现有立法条件下是为法律所容许和认可的。反之,如果严格把关,减少报延的次数和案件数,甚至依法不给予批准,则可能带来现实司法运作情境下的司法尴尬和利益切割,而这样的情况不符合法院上下的利益考量。因此,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所存在的责任缺位和法院内部的利益考量促成了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的随意性和普遍性。
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改进:重塑与选择
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设置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项特有制度,其所发挥的作用和价值应该给予积极的评价,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限的规定后,我国审限司法运作取得很好的改善和发展,当然问题也是存在的,而这些问题不是一朝一夕、三言两语就能解决。笔者认为,人本价值在法律制度上的运用必然强调法律制度设计之人性关怀,而不是简单的为制度而制度。“而马克思主义人性理论是人本法律观的理论基础,人本法律观的人性论是开放、发展的理论,它不对人性进行实质性的假设,它尊重经验、传统和普通人的生活习惯,主张从人们的生活细节中去寻觅人性的碎片。”[9]因此,笔者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提出自己的改进思路主要是基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直接和感性的立法不足,进而提出相应改进之举措,以期解决审判实践中之困惑。
(一)确立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告知异议制度。正如上文所述,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实践中当事人对审限延长给自己造成的诉讼预期的落差激化了当事人对程序参与和知情的强烈诉求。因此,改变现行立法与实践的权利冲突极其必要,但不意味因此而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的作用。因为在我国国民法治观念不强及司法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了当下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并不是推动我国司法发展和进步的科学方式,而应考虑通过结合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步骤实现有所为有所不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就指出应当在延长审限或者转换程序前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部分庭审公开中仍旧强调“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但是,两个规定均未明确告知的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如果当事人对告知的内容不服能否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制定的初衷也许可以作为我们作此改进的依据,即“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可见,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司法公开的客观要求,更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由于已经突破了原有的审限,延长审限固然是案情特殊使然,但客观上也减弱了诉讼效率在当事人心中的公平期待,如何有效地让当事人参与到审限延长的程序中并依法予以解释意义不可小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关于程序变更和审限延长向当事人告知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分管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人应当在报批手续完结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审理期限延长告知书》,及时将延长的事由、时间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法官无法在审限内及时结案,应当在报请延长审限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能及时结案的原因,当事人如对法官不能及时结案的原因存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异议,法官应当将当事人的异议材料及时报送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一并考虑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长审限的决定,法官应将审批结果送达当事人。
(二)完善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法定理由。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的理由或说启动条件就是“有特殊情况”,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按照规定,法官报请延长民事一审审限时必须填写一份民事、行政延长审限审批表,其中就包括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审批机关也恰恰是根据这个理由来决定是否准予延长审限。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延长审限理由表述过于笼统简单,绝大部分以“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尽管法律规定延长的理由是有特殊情况,但结合到每个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延长审限的理由肯定不一样,而且这样的具体缘由承办法官显然最为清楚明了。因此,在表述理由时应当是具体而客观的,符合“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原有审限内及时审结,比如当事人属于老上访户,情绪激动,态度偏激,经安抚解释仍旧不断上访申诉,矛盾可能进一步激化的等。200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文中也指出“当前,对那些因重大、复杂原因却是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的案件,尤其要注意不能匆忙下判,避免将矛盾由一审转移至二审或者再审,最终家中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综合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启动条件属于兜底性规定,容易滋生其他影响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和负面效果,采取列举式予以表述一定程度可以缓解这样的操作弊病。当然,采取列举式并非面面俱到,笔者只是根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申请延长民事一审审限的一些客观具体情况予以总结,以资参考:
1、案件事实涉及专门性、专业性知识,需要较长时间的征询、了解、论证,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2、案件事实的查明涉及较多证据的调取、核实,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3、案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较多,事实争议较大,矛盾较为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