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抑或共同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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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诉讼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一是确认程序(certification) ,即法院对被作为集团诉讼提起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要件。 二是集团确认的告知程序(notice),目的是给予不出庭的集团成员和不具名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规则的保护。 三是和解程序(settlement),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正当性进行充分审查,从而判断集团代表人或其律师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四是集团成员的选择退出程序,简而言之,“默示参加,明示退出”。 (二)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特殊土壤 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离不开美国特定的法律和社会环境。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美国法院的独特地位、独特的律师收费制度等因素对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推广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修订后的民诉规则第23条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基本制度,其最大的贡献是明确规定了所有类型的集团诉讼判决均约束集团成员,并制定了一些确保法院公平审理案件的程序内容。 自此以后集团诉讼在美国得到广泛的应用。 2、美国法院的独特地位。美国法院在美国社会和企业慢慢专攻于经营领域,逐渐剥离提供社会服务职能的医疗、住房等实体。社会正在重新组合,原来由企业、单位、社区解决的问题逐渐推给政府和社会,法院自然不能作为局外人,也需要为社会和政府排忧解难。因此法院需要建立新的诉讼机制,解决好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诸如证券欺诈、环境污染、土地征用、教育收费等等。 最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们开始出现一支受过良好教育、素质较高的法官和律师队伍,这为我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奠定了良好的的组织基础。LOCalHoST 因此,在我国可以考虑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这是由经济领域的变革所决定的。证券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决定了我们必须采用更加经济、有效、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引入集团诉讼只是一个时机问题。在引入新的制度之前,我们应当进行充分的思考,提供最基本的配套机制,才能使集团诉讼在我国良好地运行。 但我们需要明确指出的一点是,引入集团诉讼并不是对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照搬照抄。集团诉讼之所以区别于我国的共同诉讼,是因为其在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本身、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这些是集团诉讼制度设计的优点,具有合理性,是我国应当借鉴的地方。无论是称作“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还是称作“中国特色的共同诉讼制度”,其做法都是对目前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进行改革,改革的方式既要参考集团诉讼的成功经验,也要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 (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单独集团诉讼法,使得证券领域适用集团诉讼方式具有法律依据;二是直接在证券欺诈案件中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总之,在借鉴集团诉讼机制成功经验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制定具体明确的诉讼规则。美国集团诉讼的成功经验离不开具体明确的诉讼规则。我国在改革共同诉讼、引入集团诉讼成功机制的过程中,其首要目标是要建立一套规范集团诉讼的可操作性的规则,指引法院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根据这套规则,法院和当事人可以预见集团诉讼的整个程序。最基本的,这套诉讼规则应当包括提起集团诉讼的基本要件包括哪些,达到这些要件的标准是什么,进入集团诉讼的程序包括哪些,法院和当事人在每个程序中充当的角色具体是什么等等。 2、不求完美,只求平衡。集团诉讼也有自己的一些缺陷,如“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方式有违正当程序之嫌。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缺陷就否定引入集团诉讼的可能性。“问题在于,我们的着眼点是在于建立一套完美的概念主义理论体系,还是在拓宽原有理论构架的基础上以解决问题为中心,我们需要在此二者之间做出制度性的选择。” 每种法律规则都存在着一定比例的缺陷,如果增加一点点缺陷比例而能实质性地降低费用比例,这种规则就有可取的价值。法律不求尽善尽美,只要求平衡即可。 为了能推进集团诉讼,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缺席集团成员控制诉讼的权利;在计算集团损害时,不可能准确计算出每个集团成员的损害金额。但通过集团诉讼,集团成员可以更加有效地取得救济,被告的赔偿金额可以更有效地分配给集团成员。 3、制定相应的律师收费制度。引入集团诉讼的同时必须明确,集团代表败诉时不需要支付对方律师费,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同时还需要认可胜诉报酬费协议。胜诉报酬费协议是否有效目前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未做规定,律师无法从胜诉金额中获取律师费的话,就只能向集团代表索取律师费,这必将阻碍集团诉讼在我国的运行。 4、加强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是不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不符。我国法院在改革共同诉讼的过程中,有必要也有可能加强其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控制职能,诸如在案件是否必须作为代表人诉讼进行的认可、适格代表人的选任、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解协议的公正性等方面发挥其职权干预的作用。 5、在代表人的选任上改明示授权为默示授权。由于明示授权方式在实践操作中有诸多困难,因此可以改为采取模式授权的方式确定代表人,同时由法院对代表人的适格以及其行为的充分性、适当性进行监督和控制。当然,采取模式授权方式会对传统的理论构架造成冲击,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要追求完美主义的概念制度,还是以便利诉讼、解决争议为中心。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社会结构逐渐发生的变化以及股权分置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还是可以考虑引入集团诉讼机制的。这是个时机的问题,我们在引入集团诉讼之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放弃完美主义的理想,制定具体明确的规则,建立配套的律师收费制度,为集团诉讼在我国的成功运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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