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同特点及不同强度,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
目前刑诉法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其各自特征、强制程度不相适应。表现在一是强制性程度不同;二是转化为逮捕的条件不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转化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只能逮捕;三是适用时间长度不同。以上特点表明,监视居住的强度显然大于取保候审。两个具有如此大区别的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这显然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的原则,应予调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可以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修改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②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③应当逮捕,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④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但是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从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其强制程度相适应。
五、对关于拘传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于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作了授权性的规定,但是对于拘传的条件、程序等均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拘传和拘留一样,同样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同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区别仅仅是限制时间的长短不同而已。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对于拘传的条件,应当以经过传唤不到案为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适用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有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可以直接使用拘传。对于拘传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各司法机关部门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为了避免拘传的滥用以及以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以及二次拘传的间隔期限。
六、关于搜查、扣押侦查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近几年来有人提出,搜查、扣押应当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因为搜查、扣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均属于宪法性权利,应当与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主要不在于是否将搜查、扣押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而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搜查、扣押法律规范及其法律监督制度。
1、对于搜查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逮捕、拘留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现场的搜查可以不需要搜查证。相应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一是由搜查的目的和拘留、逮捕的特点决定的。执行拘留以及对未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本身就应当属于紧急情况的范畴;二是拘留、逮捕的法律原因就应当成为搜查的根据和理由;三是搜查权属于执行拘留、逮捕时的附带权,尤其是在执行拘留、逮捕时,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的搜查,更突出地说明搜查与拘留、逮捕的法律关系。第二,要明确规定对于拒绝搜查的人身及场所,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力。但是对住所类场所搜查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该场所的安全。第三,为了防止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越权搜查,搜查时应当告知被搜查人、见证人搜查的理由,并记录在案。
扣押是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充分发挥扣押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同时也防止扣押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扣押措施的适用程序。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扣押的范围。扣押的范围不仅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还应当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有关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禁品也应当予以扣押。二是为了防止扣押权的滥用,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诉权。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扣押相应物品、文件后,应当告知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申请撤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扣押的,持有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采取的措施不当的,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通知下一级检察机关执行
上一页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