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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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撤销或因婚姻关系的消灭当然形成约定财产制的终止。 (三)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制度 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生效后,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平衡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角度考虑,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很难避免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发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作用,应建立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公示制度,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法登记的,具有对外效力;而未登记但为第三人知晓的,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补充。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机构进行公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德国采纳的措施是:此类公证可以由相应的公证机构统一管理,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 从以上各国例子可见,登记的机构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本人认为公证机关只是依法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要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可以设定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另外,我国公证机关众多,第三人很难找到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机构查询夫妻财产约定的信息,这就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却比较固定,这就方便第三人迅速找到登记机关进行查询,但是其缺点是登记机关在外地可能增加第三人的查询成本。查询时对于查询的范围和内容,应区别对待。对于一般公众查询,只能查到该夫妻是否有财产约定;对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证明后,可以查询到具体的财产约定。 综上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值得全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我们只有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使之规范化、法制化,才能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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