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作为一种主观性的内心状况,人们很难简单地用一个词语对诚信进行完全的概括。根据前文阐释,本文认为从主客观方面、正反面角度来看,董事的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为:董事主观上诚实,在作出行为时应真诚地主观认为是为公司最大利益,客观上忠于职守、行为正派,不违反被普遍接受的商业正当行为准则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基本公司道德规范。
二、董事诚信义务的行为模式
根据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董事诚信义务可以有如下具体行为模式:
第一,董事不能故意使公司违法。公司的违法行为将影响公司声誉,致使公司遭受法律惩罚和赔偿。董事故意造成公司违法,有负于法律对公司以及该职位对董事的要求,是一种对其职位缺乏忠诚的表现,不但将造成公司的损害,也违背了人们广泛接受的正当商业行为的基本准则,这种不诚实的行为有悖于董事的诚信。故而,此种情况下董事有义务对公司相应的损失进行弥补,并且该责任款不能从公司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收益中进行抵销。因为如若抵销,则既有悖于管理者惩罚,又有悖于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董事为公司行为不允许存在非经济的不当动机这种不当动机主要是指董事以自我为目的的动机。董事受公司和股东之托,理应为公司及股东最大利益行为。但现实中,憎恨、贪婪、妒忌、报复、虚荣这些人性的弱点,很有可能成为董事偏离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轨道,为自我目的行事。目前公司法忠实义务对自我目的规范,仅仅局限于自我目的的经济方面,即对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而未包括上述种种可能导致自我目的的动机。然而这些未被规范的动机之危害却并不见得在利益冲突交易之下。LoCalHost而当董事诚信义务出现后,董事主观诚实的要求可以将这些非经济的主观不当动机归纳其中,成为防止董事出于自我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屏障。
第三,董事应坦诚披露相关信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后,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决策者,与以股东为代表的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作为一个善良的受托人,董事应当尽到坦诚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具体而言,坦诚披露信息,其一是不误导,即董事有义务在其管理能力上不故意或鲁莽地作出错误或误导的声明,其二积极告知或者适时通知,即董事有义务不故意或草率地疏于通知其他管理者或公司机构(包括股东会)其所知道的有关公司决策、监管或其他行使公司职权的相关信息,即使其本身对此并无相冲突的利害关系。
第四,董事对其职责不应存在根本性的疏忽或怠慢。某些情况下,严重的失职也可以导致违反诚信义务,包括:持续性的玩忽职守、或者背信弃义(subversion)、或者故意对职责置之不理。这是因为,董事主观上不认同其失职行为的正确性,但客观上却一再放任自己的实质性疏忽和懈怠行为,这只能被解释为是对其职责缺乏忠诚。这种问接恶信行为,与人们普遍接受的公司基本道德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对董事职位的期待都是格格不人的。
三、董事诚信义务与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界限
董事诚信义务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与传统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就董事诚信义务与注意义务的界限看,两者对董事勤勉服务要求的出发点和判断标准有所不同。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以一个合理谨慎人的要求小心经营和管理。这里的“合理谨慎的人”要求是一种力求客观的对董事职业技术能力的判断标准,并不必然包含对董事行为当时内心状态(是否存在恶信)的考察。故而才有公司法界对注意义务“注意标准”的争论,以及立法上商业判断原则、补偿规定等的出现,来规避董事的职业风险。而董事诚信义务,则主要是考察董事行为的内心主观状态。仅仅是经营不善不足以导致对诚信的违反,错误或者简单的不好的决策也是不能充分构成恶信;而只有在董事持续性的玩忽职守、或者颠覆其职责、或者有预谋地对职责置之不理,才会被推定为恶信,从而导致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董事勤勉经营的要求上,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对更高。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董事诚信义务应是董事注意义务的一个先导性义务——通过设立诚信义务,在董事违反诚信义务时排除董事免责规定、补偿规定以及商业判断原则的适用,这样作为信义义务核心义务之一的注意义务的司法功能得以复活,从而增加董事对边缘性故意不端行为的责任。这种观点虽然发现了诚信义务的价值,但却未进一步深究注意义务的局限性根源以及诚信义务的涵义。所以,该观点虽看上去新颖,但仍旧是传统公司法信义义务二元理念的翻版,将诚信义务看成注意义务的组成部分。
其次,就董事诚信义务与忠实义务的界限看,这两种义务对董事忠实要求的角度有所不同。由于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都希望董事将股东利益至于个人利益之上,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为,因此某些情况下这两种义务会有所重叠,如当事人出于恶信而违规进行自我交易,但是这并不必然。如现代公司法并不绝对禁止董事与公司问的自我交易,根据董事实义务,为维护公司利益,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须在董事会陈述其利益的性质,并且董事不得在与他有利害关系的合决议会上投票,如参加投票则该决议无效。而根据美国法学会的《公司治理原则》对“利害关系”的界定,具有利害关系是指:①该董事是与公司交易的对方当事人;②董事和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具有商业、财务或亲属关系,且该关系可以被合理认为有可能影响董事,使其作出与公司利益相反的决策;③董事对交易存在根本性的金钱利益,可以合理地预计会影响其作出与公司利益相反的决策。可见,忠实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外加亲属关系,而对其他可能影响董事决策的自我目的动机,如个人的爱慕、憎恨贪婪、妒忌、报复、虚荣等,却未能规范。因此,在内部交易场合,即使利害关系董事本身不投票,其他董事也可能出于友好的同事关系,或者私人的妒忌或报复,做出与公司利益相反的决定,支持或反对该内部交易的通过。而诚信义务,对此类非利害关系董事不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观恶信行为就可以进行规范。
四、构建董事诚信义务法律概念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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