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不提供司法审查。即便提供司法审查机会,也应尽量简化诉讼程序,未必全部实行两审终审制。
二、因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专利侵权诉讼制度评析
为符合trips协议第32条、第41条及第61条的规定,我国专利立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5条、第46条明确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9条、第l0条、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件。(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4)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首先,《专利法》的修改取消了原来的专利撤销程序,简化了流程,同时也符合trips协议“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的精神。但是,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权利,且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可能会导致某些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为的无效宣告请求乃至侵权诉讼的发生。因为,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对抗原告的首选武器就是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而达到中止侵权诉讼的目的。如果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提请无效宣告,提供蓄意捏造的证据,还会给法院带来繁重的证据认定工作,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有效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行使,应做必要限制。
其次,《暂行规定》对于现行专利制度下解决因诉讼中止导致侵权诉讼拖延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来看,证据的认定及是否中止诉讼完全由法院决定。证据的确凿性问题是十分复杂的。有法官认为,是否中止诉讼取决于案件的证据情况,证据状况的充分与否应以相对真理论为指导,而追求“纯真证据”会使审判走入死胡同”。笔者赞成这一说法。同时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障机制。相对而言,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在认定标准上是比较明确的,而认定‘创造性”时的‘实质性特点”、‘‘显著的进步”及‘‘显而易见性”则很难把握,因而,认定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则更加困难。而且,针对专业性及技术性很强的专利技术,对于熟知法律而欠缺专业技术知识的法官来说,如何把握相对的标准?为实现相对客观及相对正确,在这一环节应充分考虑技术专家的意见。
相对真理论或许能够解决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恢复审理,是否也应该适用相对论原理?是否一定要等到专利权属之诉有了终局判决结果之时,方能恢复侵权诉讼的审理?对此,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给出具体的解决原则。在权属之诉的诉讼过程中,侵权行为依旧进行,侵权人仍在获得侵权利益,而专利权人却束手无策,等到权属之诉有了终局判决结果,恐怕专利权人的损失已无法弥补,而且侵权证据也可能消失。针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或者一旦中止诉讼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举行一个听证会,判断无效诉讼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而做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决定。另外,在中止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随时关注无效诉讼过程并随时判断可能出现的结果,一旦发现中止的理由不存在,应当立即恢复审理,尽快制止侵权行为。
无效诉讼结果的判断最终取决于对所涉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及实用性的判断,取决于对所涉外观设计是否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判断。鉴于创造性、新颖性及实用性的判断具有很高的技术性,不相同或不相似性的判断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仅凭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很难对所涉技术的专利性及无效诉讼的结果做出恰当的判断。依此而做出中止或恢复审理的决定,很可能与事实不符甚至相反,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合理性。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至于中止诉讼的法院或者涉及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无效诉讼的审理机关或法院,请其加快程序;审理无效诉讼的机关或法院应当优先安排人员和物质条件进行审理¨的建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下和审判资源十分有限的现状下很难实现。
鉴于此,在建立全国统一专利上诉审法院条件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立法及司法的统一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宜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效率,保证审判结果的科学与透明,对是否授予专利权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案件当中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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