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标准;免检;问责;理念
内容提要: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有若干制度创新,目前监管合作比监管分工更具挑战性与艰巨性,因而应废除各类商品免检制度。政府官员的问责机制不能取代国家对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树立企业产品安全度的诚信株连,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之间的诚信株连、纵向的行业株连和横向的地域株连,并导致了行业的重新洗牌。值得注意的是,消费生活中的“有罪推定”思维不同于刑法中的“无罪推定”思维,但的确深深植根于广大消费者的内心世界。其三,贬损了企业和企业家的社会责任品牌。广大消费者不禁要问,连婴幼儿的痛哭声都无法打动其良知的企业家究竟是一群什么样的人?其四,严重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致使不少消费者持币待购,制约了食品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其五,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巨大漏洞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严重缺失。
三鹿事件的爆发为当时立法机关审议和修改《食品安全法》提供了经典的反面立法企业放弃了自律。既然监管者都不再检查,企业何必自己跟自己过不去。公司的大股东、经营管理层乃至一线员工都会放松自律监管。三是助长了同行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在免检招牌的庇护下,价高质次的免检商品招摇过市,而使没有免检招牌的同价质优商品举步维艰。四是误导了广大消费者的理性选择。许多消费者存在从众心理,对监管者免检的劣质商品自然也是深信无疑。
其实,免检制度设计本身的逻辑漏洞百出。因为,一个企业昨天诚信,并不代表今天诚信、明天继续诚信;一个企业昨天生产的商品合格,也不代表该企业今天和明天生产的商品依然合格。LOCALhOST因此,监管者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保证一个企业明天和后天生产的商品质优价廉。
鉴于免检制度本身蕴含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笔者建议在食品之外的其他商品出现重大群体性安全事故之前,应尽快废除各类商品免检制度。这也是从三鹿奶粉免检丑闻中萃取出来的重要法律营养素。
五、强化政府官员违反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固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传统发展观,玩忽职守、怠于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净化食品市场秩序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惟利是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恃无恐地制造食品安全问题,一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屡发生。一些行政机关还为不具备法定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大开绿灯,为其发放行政许可牌照,社会影响极坏。
法治的第一要义是治官,遏制官员为谋私而滥权、弄权与弃权的行为。《食品安全法》授予行政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被监管者而言是行政权、国家公权力,对广大消费者与社会公众而言则是沉甸甸的责任。为督促行政权执掌者各司其职,立法者从反面规定了行政权执掌者拒绝或怠于行使监管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此种法律责任既包括国家对政府官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也包括国家对受害消费者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在2008年的三鹿事件中,某些监管部门的负责人主动引咎辞职,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也被撤职。这种问责机制对于牢固树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的新理念,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了积极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为将此种问责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食品安全法》第95条分别规定了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监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处分措施。虽然只有一个法条,但微言大义,对地方和部门领导的心理震慑能力不可小视。因为,无论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还是国务院所属监管部门的“一把手”,都有可能由于本地、本部门违反法定食品监管职责而被摘掉“乌纱帽”。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5条第1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违反该法规定、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此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地方政府主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副职领导(如副县长、副区长、副市长、副省长),也包括地方政府的正职领导(如县长、区长、市长、省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5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该法规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与地方政府官员的前述解释类似,该条款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部门主管副职领导,也包括部门正职领导。倘若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本人拒绝或怠于引咎辞职,依据《公务员法》第82条第4款,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但是,政府官员的问责机制不能取代国家对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为了在食品安全领域更好地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勤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笔者曾在《食品安全法》审议过程中建议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最终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5条并未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立法态度不能解读为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倘若消费者由于地方政府或监管部门拒绝或怠于履行法定食品安全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且不可归责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害消费者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于该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实现了行政机关对社会公众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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