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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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无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当然,也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但终不能解决与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设置原则的不一致;对既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同时又可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何审理?民事审判庭是否有审理刑事案件的功能?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如何行使?判决如何形成及被告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审理期限多长?在第二种方法中,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出现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视为想象意合犯,依照想象意合犯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可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些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关于适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很明显,它和公诉案件的起诉、审理特点皆不同,令人难以把握其积极作用。同时,也难以找到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托。在第三种方法中,除涉及到诬告陷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外,还涉及到扰乱法庭秩序罪,侮辱罪,诽谤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这些罪到底适用第一、二种方法还是第三种方法?发生选择上的重合,进而会出现由于选择不同导致对于同一行为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不同结果;对于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既使情节严重,也难以给予刑事制裁,实现其救济目的,面对以上困惑或问题,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让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如改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为“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理论上还确实涉及到保证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和诉讼的经济性不一致又不能两全时,应追求何种目的的问题。当我们追求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时,不能不联系到诉讼的经济性原则而力求降低成本,但不可否认,这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考虑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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