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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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采纳的应当采纳”,既体现了在坚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罚权的前提下,也表现对被害人刑罚意见的尊重。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考虑刑事和解的因素,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独立选择决定轻刑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的处罚方式。 六、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 刑事和解关系到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权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保障刑事和解严格依法进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有必要建立相应监督与制约机制。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制约机制,为保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恰当适用刑事和解,应建立案件处理的集体讨论和和解案件专项备案制度。对于拟适用缓刑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除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还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如案情重大、复杂,还可由分管院长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外部制约机制,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并依其和解效力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案件应当将相关和解协议交公诉机关备案以作监督,并可以作为证据在开庭时进行质证;公诉机关可以作出案件量刑建议,并就量刑意见与犯罪人展开辩论。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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