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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社会不满情绪的功能,从而其本身就具有消解纠纷的作用。所以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讨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保障时,有的学者主张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4]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应当仅以“程序保障”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5]

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虽然在上诉案件的处理上没有改变,仍然坚持程序违法须可能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时,才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但是,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的规定中却作了改变(这实际上是这次修法匆忙与不周延的表现,仅仅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既然可以作为再审事由,为什么不能成为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在第179条第2款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中,虽然保留了有关“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但是在此一规定之外又增加了七种纯粹违背法定程序但不要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此种规定可能是受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相关做法的影响。[6]现行民诉法所做的这一修改,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已经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转变。这种观念上的转变过程艰难,但意义重大,是我国民事诉讼更加完善、更加重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体现。

为回应民诉法的这一改变,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转换观念,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转变。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为此,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应当进一步加强程序法理之修养,提高自身理解和正确把握程序理念与程序制度的能力,方能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第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抗诉事由的进一步细化,表明立法者消除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对于抗诉事由在理解上可能产生分歧的努力。为回应立法者的这一目的,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也应当力求法律思维的统一,尽量避免对抗诉事由的理解分歧。

1991年民诉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较为粗陋,因此申诉人、人民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往往产生分歧。由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居于核心地位,握有对再审事由的最终解释权,因此产生分歧后,直接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难获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也存在改判上的障碍。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再审事由规定得更加具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申诉人、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分歧。这样的效果就是:一方面,当事人申诉行为更加规范有序,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也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运作的理解和把握上的分歧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少,从而检察机关的抗点把握会更加准确,法院再审改判的障碍也将有所克服。

不过,虽然有关抗诉事由在规范上的表述力求明确具体,但是在实践的把握上恐怕仍然难以完全消除理解上的分歧。这是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等各种法律渊源都难以克服的缺憾。就再审事由来看,经常会发生的分歧,应该不会存在于对程序问题的理解上,而是存在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上。解决的办法,最好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具备较为扎实的法理水平,并具备统一的法律思维。

目前来看,我国具有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征,因此对于统一的法律思维的选择,也以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思维最优。所谓规范出发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诉讼,是日本学者在比较和研究两大法系各自特点时所提出的概念。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而英美法系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传统。[7]依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原告起诉须有实体法律规范支持其权利主张,无实体法律规范则无权利,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给付之诉为例:由于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权,因此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先根据当事人所描述的事实,来寻找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8]依此基础来寻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并据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律师所做的工作,其逻辑顺序应当是“案件事实→法律规范→请求权→具体的诉讼请求。”

法官所需要做的工作在顺序上则相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权→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因为律师已经完成了根据相应的事实寻找法律的工作,法官所需要做的是:第一,审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第二,审查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基础;第三,审查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是否满足当事人所援引之法律规范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这一请求权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基础,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又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求,即可裁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法官这一思维,可称作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方法。

与之对应,检察官所具有的思维,可称作规范出发型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也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官,与法官掌握同样的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对依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下民事案件裁判方法所裁判的案件进行审查,检讨原判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是否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若有不当,则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相对照,以确定是否有符合上列各项规定之情形,若有符合,则应依法提出抗诉。

笔者相信,如果法官和检察官能够依据上述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来理解和把握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抗诉事由的规定,检法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分歧将会减少到最小程度,从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运转也将更加平顺。

第四,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再审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明立法者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追求,除了坚持公正与权威外,也进一步强调效率的价值。与之相应,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时,也应凸显效率价值。

1991年民诉法对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审查受理以及此后的再审均无时限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何时开始再审程序也没有设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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