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迟迟得不到回音;检察机关抗诉后,有的法院也迟迟不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不仅未能达到纠正原裁判错误或者化解纠纷的目的,反倒激起了当事人更多的不满情绪,并不断寻求其他的救济权利或者发泄不满的途径。基于此,这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此种修改的首要目的固然是为了解决再审制度的现实困境,同时也是对中央有关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体制要求的回应,是在再审这一具体制度上对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强调与追求。
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审查机制和抗诉案件审查的时限作出要求。因为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机关在理论上并不负有及时解纷之职责。但是,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申诉,当事人申诉的主要目的无非是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因此虽然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督促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当与合法,但是却又不得不直面申诉人的申诉目的。若无视申诉人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的目的,势必又将激起当事人新的不满情绪,从而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而当事人这两个方面的目的的实现,都需要检察机关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就是及时审查案件,决定是否抗诉。再者,及时仅仅为了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恐怕没有效率的监督,也会在效果上打了折扣。而且“公正、高效、权威”不仅仅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以及探索其他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时,应坚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根据这一价值目标,目前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院、市分院和省级院之间就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做的分工安排,恐怕还有着很大的改进余地。一些类如交办、督办、转办的做法,以及基层院建议提抗、市分院提抗、省级院抗诉这种三级案件审查机制,显然不符合效率的要求。就未来的趋势来看,市分院和基层院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应当更符合效率的要求,因而也应当是更优的选择。
所谓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是指市分院民检部门的相关办案人员分别和所属各基层检察院民检办案人员联合组成抗诉案件审查小组,在当事人的申诉对象是中级法院二审生效之裁判时,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市分院的名义展开工作。市分院发挥其法律业务素养更好的优势,基层院发挥其距离当事人较近,接访接待以及调查取证便利的优势,同时展开抗诉案件审查工作,相关法律文书以市分院的名义作出,对当事人的送达则可视具体情况由市分院完成或者由基层院以接受市分院委托的名义完成。这样就可以取消基层院对二审终审判决进行审查并建议提抗这一环节,整个案件审查的效率当然会有所提高。
需要指出的是,在就这一设想没有展开试点之前,对于检察院民检部门可能因此而萎缩的担心是缺乏依据的。因为除了这一项工作外,基层院民检部门还要负责对当事人申诉的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裁判进行审查,而且基层检察院对于基层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等,仍须进行检察监督方面的探索。因此对于基层检察院民检部门的命运,大可不必有杞人之忧。再说,即使因为机制的完善和效率的提高导致了基层民检部门的萎缩,这难道就一定是不能接受的后果吗?民检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而不是为了民检部门自身的存在。若能够更好地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民检部门对其自身的任何改革,都应坦然处之。
第五,此次修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诉难问题,更进一步的目的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建设目标。为此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不应消极被动,而应主动探索、尝试确立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已经逐渐明朗化,因贫富分化、劳资纠纷、征地、动拆迁以及环保问题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有着不同程度的激化趋势,因此所孕育的社会不满情绪也常常影响着人们行为方式的选择,一些小的冲突和矛盾往往可能引起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在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语境下,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公权力部门,都被附加了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由于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纠纷的产生,其背后一般都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也就是具有体制上的因素,因此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完善才是解决此类矛盾和纠纷的治本之策,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化解,仅是治标的手段。但是在体制尚未理顺之前,司法机关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化解,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展开争取时间。因此,公权力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努力,既具有社会意义,也具有政治上的意义。
就检察机关来说,民事案件凡申诉到检察院的,都意味着矛盾和纠纷的存在。此类矛盾的特征是,不仅仅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未能解决之纠纷,当事人对法院也有着很深的不满情绪。检察机关若处理不好,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继续扩大,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政权的不满情绪也会进一步弥散,从而扩大社会不稳定的隐患。为此,检察机关须在司法保守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寻求平衡,在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下,不必僵化地拘泥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可以进一步向司法能动主义倾斜,探索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这些机制包括通过法理解说、人性化的接访接待以及走出机关、深入群众、耐心说服等,以促进当事人和解、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等。当然,此种探索不得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第六,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已经不同程度展开的探索,包括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公益诉讼方面的探索,其成果并未反映在此次修法的内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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