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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1.《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
2.自然人的身份权益,包括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和遗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统一适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立法。笔者认为,实践当中还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种新的突破。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更加充分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34,361.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7,94,28,29.
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7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89,53,57,59.
余能斌.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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