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学界大多认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本质是缺席就败诉。通过对两大法系一些国家缺席审判制度的深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法官依然要对诉讼要件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同样须要经过审理才能作出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审前命令的判决不属于缺席判决。因而,“缺席判决主义”的本质应当定性为单方审查。
关键词: 缺席判决主义;民事诉讼;诉讼要件;证据资料;单方审查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将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老前辈柴发邦先生针对两大法系缺席判决的立法模式指出,“一造辩论判决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到场的情况下,仍由到场的一方照常辩论,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准备书状中的陈述,均应斟酌;未到场人以前声明的证据,必要时也应调查,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这种判决并非必然使不到场当事人败诉。而缺席判决的效果不同,依到场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做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已有的诉讼资料,在判决时亦不得斟酌之。”[1]据此可以看出,“缺席判决主义”意味着法官根据缺席之事实而判处缺席人败诉。同时,在针对英美法系审前的不应诉判决中,一般又认为是法官不经审理而作出的对缺席人的一种制裁。众所周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公正都是司法之永恒追求,正义的缺席就意味着司法存在价值之缺失。如果缺席就败诉,那诉讼程序、诉讼证据等问题对案件的解决就没有任何的意义,则诉讼的正义何在?正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质疑,我们
有必要对两大法系中“缺席判决主义”的本质加以深思。lOcALHost
一、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的含义及其本质
(一)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的含义
1.大陆法系的“缺席判决主义”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个月章认为,“缺席判决主义”是指“根据缺席,亦即期日迟误事实,可以找出对缺席人全面不利的判决依据,允许采取判决的方法停止程序(亦即缺席人败诉判决)。”[2]我国 2.“不履行审前命令的判决”并不受缺席判决规则的调整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所有案件的缺席判决,都要受本规则规定的缺席判决规则的制约,即缺席判决不应违背请求的判决种类或超过要求判决的数额。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否则法院的判决就失去正当性基础。然而,在“不履行审前命令的判决”中,“损害赔偿金不受起诉书中所主张金额的限制。”(注: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第3版)[m].夏登峻,等,译北京: key words:
default judgment doctrine; civil procedur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evidence; mono-che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