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于一身,也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在庭审过程中,就不常见这种矛盾,就拿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来说,法官的中立性就表现的淋漓尽致,虽然有证据支持检察官的指控,但在法庭上,由于被告提出证据之间印证存在一点漏洞,辩护人就完全处于高峰,即使许多其他证据都指向辛普森,法官最终还是裁决辛普森无罪、当庭释放。虽然所属法系不同,但其他法系的有些制度和处理方法也能给我们提供有益经验。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理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在诸如公诉科等业务科室中成立专门的法律监督小组,专门处理监督事宜,专门负责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进行监督,使监督权就更具有独立性,从而也更好的维护法院的中立性。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把公诉人的控诉人角色与监督人角色分离开,由专门人员担任监督人角色,与公诉人一起出庭,但双方行使不同职权。也可以考虑逐步以事后监督取代庭审中监督,因为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公诉人出庭不可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问题可以汇报成立的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法律监督小组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纠正意见。当然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法律监督小组的工作就是监督,在平时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职权进行监督。以上处理方式如果要实行可以先在一些基层院做试点,分析利弊,以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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