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处不法行为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对这种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制裁职务犯罪行为。[9]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其审理行为直接影响了诉讼程序进展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检察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亦主要体现在对于法院审理行为的监督,因此,列入监督范围之内的法院审理行为既包括正当合法的审理行为,也包括不正当、不合法的审理行为。前述观点中仅仅将不法行为列为监督的对象,显然误解了监督的意义,将监督与处理等同起来。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行为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不法行为的查处上,那么在实施监督之时,检察院首先要作的一点就是先区分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然后再针对不法行为进行处理,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院行为合法与否的一种监督。而且检察院对于不法行为的监督认定只是一个初步的、非最终的“一家之言”,如果那些被检察院认定为“不法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合法、正当的行为,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检察院没有实施法律监督呢?显然不能。所以说,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界定为对不法行为的查处,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
当然,检察院由于拥有了对法官的职务犯罪等不法行为的侦查权,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一种本能的排斥和恐惧,所以,当检察院进入到诉讼程序之中对相关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之时,法院在某种程度上会避免与检察院出现分歧和冲突,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迎合检察院观点的局面,如此一来,自然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必须承认,这种影响审判独立的力量并不是诉中监督带来的,而是检察院的侦查权以及这种侦查权对法院未来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威胁性造成的,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此种情况下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是法院出于对检察院侦查权的担心而作出的法律上的主动让步。我们应当看到,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及起诉权,实际上是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职能表现,它并非隶属于检察院的监督法院范畴之内。将侦查权列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区分职责和行为对应关系的观点,将检察院的侦查、公诉行为等不加区分地拉入监督权之中,实际上混淆了检察监督职能与其他职能的关系。如果说侦查犯罪亦是一种监督行为,那么公安局对于民众犯罪行为的侦查、检察院对于其他公职人员的侦查、海关对于走私行为的侦查、边防对于偷越边境行为的侦查等,均可以被列为法律监督行为,这显然是对法律监督内涵的泛化理解和盲目扩充。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所造成的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形,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必然的联系。
注释:
[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第3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3]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4]洪浩:《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5]肖亮、崔晓丽:《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司法诠释》,《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
[6]、[7]、[9]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8]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法学家》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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