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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价值权衡方法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展开           
论价值权衡方法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展开
。因此,当行政机关表达价值与公民的价值主张涉及到对这些概念理解的时候,就会发生严重冲突,需要法官平衡价值才能准确解释与适用。
第二、法律规则本身有“渐进空间”。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以下内容略)”。在这个空间里法官可以斟酌与权衡相关价值之最优实现。
第三、原告或被告提出了违法阻却事由,主张某个价值构成了对法律规则的例外限制,并经过法官确认。(主要就是价值)。比如,张某驾车连闯两个红灯,被交警拦截并罚款200元,张某提出闯红灯是为了运送一个路边快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不应该受到惩罚。
第四、政策背后的价值主张对法律进行正当突破,构成对法律规则的例外限制。

(二)价值权衡方法的实践:以我国法上“滥用职权”的法律解释为典范
标准的价值权衡方法就是直接以某一个规范的解释为中心,围绕该规范的含义进行权衡,它的基本方法内容就是前面所介绍的三步法。虽然也有人说价值权衡方法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公式,没有具体内容,但法律解释学其实又有哪一个方法完全有具体内容呢?法律思维中的方法永远只是一种步骤、路径、方式和手段的选择,而具体运用需要法官自己最终的判断与论证,下面,笔者将重点围绕对“滥用职权”的判断这个我国行政法解释实践上经常发生疑难的问题进行论述,结合相关典型案件,概括出解释它的一般权衡步骤,。
“滥用职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对于适用撤消之诉的一个重要概念。但何谓“滥用”?《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回避了这个问题,同时“滥用职权”与同一条款的“超越职权”中“超越必要限度”也不好区别,因此这个概念存在相当大的解释空间,这个空间正是价值权衡方法得以正当行使的根据:如果不进行理性权衡,就只有诉诸强制判断,那就会严重损害价值。
在学理上,“滥用职权”主要是一种行政裁量上的违反:是指,裁量之行使不合乎授权目的,或者是用不适当的方式来行使裁量权。最常发生的情形是以与授权目的不相干因素作为裁量的考虑因素。[18]行政裁量的本质是法律对行政机关赋予一定的选择空间,可以自由做成某个决定。这个选择空间一般包括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前者是指当行政机关的某个行为在已经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时,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处置措施;后者则是当法律效果不只一种时,能够选择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处置。[19]“滥用职权”则可以在这样两个过程中发生。
对于“滥用职权”如何判断,我国学者大致有这样一些认识:
第一种观点:从行政裁量的主观上认识,一是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职权;二是行政机关实施了表面上合法的行为;三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20]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从客观上来认识,只要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在客观上看来武断与极端,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就构成了滥用职权。[21]
实务界的观点上则更偏向于主观标准,“滥用职权强调了行政机关在主观方面的‘违法’。即必须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的情况存在,包括出于私人利益、部门利益、不适当的考虑、不符合法律授予职权的目的等。”[22]
大多数学者都引入比例原则作为综合的判断标准,融合了主观和客观两种对“滥用”的判断。应该说为这一“滥用”的标准提供了基本清晰的路径。然而,学理上的贡献只能为“滥用职权”这个概念提供它的“核心区域”,主要供一些简易案件,即一看就知道案件事实属于“核心区域”中的裁判来使用,比如某城市为打击飞车抢劫,做出行政决定,“飞车抢劫,当场击毙”,显然属于违反了“适当性”标准,构成“滥用职权”;对于一些稍微疑难,涉及到不同价值冲突的案件,法官就会因为拿捏不准应该倾向何种价值而不知具体如何认定“滥用”,因此价值权衡方法就是专供涉及到价值冲突时有一个解释的思路。然而,法解释学上的价值权衡方法主张的是一种价值的权衡,而不是实用主义主张的利益权衡,前者要求理性的证明步骤,与充分的信息考虑,后者只是简单或朴素的诉诸于利益比较,实质是一种武断。我们可以先看这个案件:
案情[23] 张步余诉上海市水上公安局处理尸体案:
2002年4月24日上午6时40分,吴淞水上派出所接到“110”处警指令,在黄浦江浦东三岔港水域发现浮尸一具,该所立即出动警力至现场,将浮尸拖上岸并运送至派出所。当天中午,水上公安局主检法医师赵海、副主任医师钟允保对尸体进行检验,确认死因为生前溺水死亡。死亡裤袋内有黑色皮夹一只,内有署名“张伟”的身份证和东方疏浚公司的兵役证各一张,为查明身份,吴淞水上派出所通过当地警署上门查看,但张步余不在家中。因张伟尸体已高度腐烂,水上公安局遂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写明死者姓名为张伟及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编号、常住户口地址、死亡原因等,并在“签发单位”栏内写明“尸体请按规定予以火化处理(尸体高腐)”,上海市善益殡仪馆接水上公安局通知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尸体运走并予以火化。4月25日,张步余至水上公安局,确认死者是其儿子张伟,并取回身份证,手表等遗物。5月16日,水上公安局出具[2002]沪公水法检字第30号《尸体检验情况》,写明死者张伟系生前溺水死亡。张步余对水上公安局在已知家属下落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张伟尸体的行为感到不满,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根据《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第十四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 那么,如果按照规范主义的思路,这里水上公安局显然不是死者的“丧事承办人”,它有开具证明的行政权力,如果具体承办丧事则可看作是“开具证明权”的一种滥用,法官就应该判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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