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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在实践中的认定           
自首在实践中的认定
提要:本文在全面分析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问题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从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质入手,对一般自首以及特别自首的认定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一般自首,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的认定,着重指出形迹可疑情况下自首的掌握标准,被害人是当然的投案对象以及翻供对自首认定的影响。对特别自首,则主要探讨了在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余罪自首竞合的状态下,自首类型的认定。通过对自首制度的学习和思考,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的一些粗浅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自首的认定;一般自首;特别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重点把握好下列问题。
1.投案的自动性
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自动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性”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的。自首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人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自动性”所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客观现实加以证实。在投案已经完成的典型自首中,这种自动性表现的最明显,也是无需证明的。但投案未完成的状态就不同了。loCALHOst《司法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准备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这两种情况,从客观现实方面来看,投案并未完成,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说明对自动性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投案未完成,还未达到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未能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其自首意图之时,当然必须有相应证据来证实这种意图,即“查证属实”。这里的证据证实,即除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外,还要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投案意愿,如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
2.投案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前者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国家机关,是当然的也是最传统意义上的投案对象,后者在接到投案后,一般会将有关事项报告给有权的司法机关,所以也是投案对象。而从自首的实质上分析,投案对象的范围,应该不只限于上述几类。不仅被害人应成为投案对象,而且新闻媒体在投案对象问题上也扮演着特殊的角色。
(1)被害人是当然的投案对象
从我国现行刑事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2条的介绍贿赂罪。
第二,特别的时间条件。必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所谓追诉,即司法机关将行为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下面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特别自首:(1)行为人在行贿且构成犯罪,犯罪尚未被发现之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介绍贿赂的罪行。(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的,是特别自首。
(二)与其他自首竞合时自首类型的认定
凡是构成特别自首的情形,都包含在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的范围
内。因此,存在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的竞合。在竞合的情况下,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对自首的类型作出正确的判定。
第一,在前述构成特别自首的两种情况中,第一种当然符合一般自首条件,第二种构成余罪自首。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特别自首来认定与处理。
第二,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对这两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特别自首,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之下,犯罪人的前行主动投案行为或者交待“余罪”行为已经中断,不能成立“一般自首”或者“准自首”,但是之后的再次主动投案自首行为却可以成立“一般自首。”
认定成立一般自首,从理论上分析当然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还是应认定为特别自首。在该情形中,尽管行为人有逃跑情节,34但其先前的在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实质帮助;从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来看,其虽然逃跑,但最后仍能做到主动归案,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纵观整个过程,还是达到了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因此,从适用法律谦抑性原则和有效打击贿赂犯罪、鼓励特别自首的目的出发,以仍然认定特别自首为宜。
结语
自首制度是国家刑罚权折衷性的体现。自首制度的设置,就是在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给犯罪人一条出路的同时,通过自首的激励作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弥补侦查手段与其他条件的不足,达到最大限度惩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司法官要深刻理解自首制度的宗旨、涵义,认真把握自首成立的条件,同时密切结合司法实践,做到对自首的正确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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