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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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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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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企业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不立即收回贷款的;知道存款企业要求支取存款或转账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或从事走私活动,还允许其支取存款或应要求予以转账的;知悉客户企业的偷税意图还应要求开设帐户并办理转账业务的,均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但这种结论存在疑问。 在德国曾发生【德国银行帮助匿名转账逃税案】 [2]: 被告人系某银行的职员,其说服客户将税前资金存入银行,后来客户提出另外开设一匿名账户,通过该账户在纳税申报前将该资金分五次汇入卢森堡和瑞士的银行。银行职员明知客户的偷税意图,也知晓以匿名的方式转账会使得资金转移被发现的风险显着降低,但还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另外开设了一匿名账户,然后应客户的要求将上述资金提出来,但事实上并没有将现金交到客户手上,而是直接打入匿名账户,并从该匿名账户将上述资金汇入了外国银行,迎合了客户不留痕迹地转移资金的意图。以这种匿名的方式共转账233万马克,实际偷逃税款约11万马克。本案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德国联邦法院予以维持。 日本也曾发生两个着名的案件。一是【日本存款支付案】 [3]:被告人是某农业协会(相当于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出纳,明知村长提出存款的目的是打算予以侵吞,仍应其要求提出了存款,村长构成业务侵占罪没有疑问,但允许满足了形式要件的人支取存款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帮助犯存在争议。法院判定,被告人明知提款人的刑事上的不法意图,在具备提取存款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满足了对方的支付请求,成立业务侵占罪的帮助犯。lOCaLHosT判决理由认为,作为从事存款存兑业务的被告,即使对方的支付请求满足形式上的要件,但在知道对方兑现存款的目的违法的场合,从道理上就应拒绝其支付请求;这种拒绝义务不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违背义务支付存款,致使对方的犯罪行为容易得逞,当然成立正犯行为的帮助犯;成立侵占罪的帮助犯并不需要直接加担于不法侵占行为本身,只要加担于犯罪准备行为、使犯行容易完成即可。对此判决,日本学者山中敬一批评指出,认为被告人拒绝支付不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说被告人具有犯罪防止义务,这很难让人赞同。 [4] 二是【日本卖淫浴场融资案】 [5]:被告人系某银行支行的行长,向某经营卖淫场所的公共浴场提供开业资金,法院肯定了被告人违反卖淫防止法第13条第1项的资金提供罪的故意,单独成立该罪。律师提出的辩护主张认为,一是被告人不知该公共浴场为众多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而是以为对方是接受兵库县公安委员会监督管理的,提供性以外的法律所允许的服务的、正规营业的特殊公共浴场。被告人考虑是普通的正当融资业务,按照银行内部规定的正常程序发放了贷款,因而被告人没有违反卖淫防止法第13条第1项的故意,法院在犯罪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是上述公共浴场的营业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若认定只要客观上促进了正犯犯行就构成犯罪的话,则向卖淫场所提供电、自来水等服务的,也应构成帮助犯,但这是不可能的;三是被告人对公共浴场用作卖淫场所只具有一般的抽象的认识,这种抽象的认识还不足以构成资金提供罪。法院认为,该罪名不是一种帮助犯,而是一种独立的罪名,其他人都知道该公共浴场在从事提供卖淫场所的活动,被告人的认识绝不是一般的抽象的认识,而已是具体的认识,因而应肯定资金提供罪的成立。 关于银行职员明知对方偷税意图还为其办理转账业务是否构成帮助犯,国外刑法理论上也有分歧。德国学者roxin认为,银行职员很清楚地知道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到卢森堡的唯一目的就是偷逃税款,仍为其办理了银行转账业务,尽管银行提供转账服务本身是合法的,但客户的转账行为除了偷逃税款外,毫无其他意义,因而银行职员的行为具有犯罪意义关联性,成立帮助犯。 [6]但德国学者ransiek认为,不管客户要求将资金转移到国外是否为了偷税,提取现金是否为了购买杀人工具,按客户的要求进行办理也是允许的。 [7] 本文认为,银行业的特点决定了银行没有义务也无权审查客户的钱从哪里来,又到哪里去,即便明知客户的犯罪意图也没有犯罪阻止义务,因而只要按照银行的操作规程进行办理,就应认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有意违反银行操作规程以促进他人实施犯罪,则行为已经丧失了中立的性质,应作为一般的帮助行为对待,成立帮助犯是完全可能的; [8]银行法虽然规定了审核发放贷款的严格程序,但规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障银行运营资金的安全,而不在于阻止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要求银行不得向有从事上述违法犯罪倾向的企业提供贷款、帐号,或提供贷款后发现对方将贷款用于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立即收回贷款,或在知悉存款企业的犯罪意图时就不得满足其支取存款、转账的要求,否则构成相关犯罪的帮助犯,这是对银行业的过度要求,有违银行业不得介入客户个人领域的金融服务宗旨;除非存在如银行洗钱法、日本卖淫防止法中的资金提供罪等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是不当科予了银行广泛的犯罪阻止义务或法益保护义务;“假如法律认定这样的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话,那将是要求被告人去做某种非正常的事情,惩罚的实质理由在于他们没有去做非正常的事情。” [9] (2)运输中立行为 传统的大型厂矿企业都有自己的运输车队,但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密化,现代公司企业的产品运输日益依赖于铁路局、汽运公司、水运公司等公共运输企业,因而经常会发生托运公司发现要求托运的物品系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走私的物品的情形,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要求托运公司在承运时发现系上述性质的物品时应当拒绝承运,或承运后发现物品具有上述性质时应当立即解除运输合同而终止托运。这是否属于对现在运输业的过分要求呢? 国外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关于运输中立行为讨论较多的是,明知乘客的杀人、抢劫银行意图还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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