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救济、救济成本与法律制度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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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将侵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认识,认为对侵权现象的企业,每年加工袋装大米1000吨,该企业加工的大米分50公斤、20公斤、10公斤和5公斤等标准包装销售,为获得更高的利润,厂家在包装时,每10公斤少装0.1公斤。每年按出厂袋装大米1000吨企业,管理性规则可以规定一定的排放标准,要求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如果排放了超过标准的污染物,则规定由经营者限期治理,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对其进行罚款,要求其停业整顿,或禁止其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其执照等。 民事权利是私法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于侵权行为或侵权现象的控制,民事侵权规则具有优先性。因为,通过其运行,可以使权利者获得充分的利益,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一定恢复或补偿。而第二类规则却不能发生这一效果。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第一类规则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能够使侵权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就没有必要制定第二类规则或第二类规则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在第一类规则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场合,就需要通过第二类规则进行控制。第一类规则的作用越是受到限制,第二类规则发挥作用的余地就越大,相应的管理性规则就越发达。 结论:权利的救济是需要成本的,如果权利救济的成本较低,立法者可以以权利人通过自行与侵权者协商的方式,或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的方式对权利进行救济,并以此实现对侵权现象的有效控制。这种对权利救济或侵权行为控制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但对于非典型的侵权,维权成本与收益比过高使得当事人没有动力维护权利,或维权的社会成本与社会收益比过高,使通过当事人维权方式对权利进行救济或对侵权进行控制不具有效率,此时,法律就不应当继续鼓励通过当事人维权的方式而应当启动公共权力对权利进行救济或对侵权现象进行控制。lOcaLhOst当事人维权救济具有优先性的特点,因为通过这种规则可以使权利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法律界定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公共管理性规则在当事人维权规则不能有效产生作用的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但由于非典型性侵权在现代社会的普遍性,这两种手段的运用都是不可或缺的。不同的侵权控制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一般民事权利救济规则为民事侵权规则;通过公共权力对侵权现象进行控制的规则为公共管理性规则。前者是私法性规则;后者是经济法或社会管理法性质的规则,由于现代经济生活领域非典型侵权的普遍性,控制非典型性侵权的经济法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现代社会,只有两类侵权控制法律制度都得到重视,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侵权现象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结论:法律上的侵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从微观的视角来看,侵权是特定当事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另一特定的当事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侵害行为而受损害的事件。在这里,侵权似乎仅仅涉及特定的当事人,当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明确侵权人时,便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然而,从宏观的视角来考察,侵权往往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即某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的现象。在这里,侵权涉及的可能是某个享有特定权利的社会群体(如消费者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和某个经常实施侵害行为的群体(如各类经营者,各种用人单位等)。在这里,侵权则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当某种侵权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就可能演化为社会问题。因此,法律实际上面临着两项基本的任务:一是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因侵权而引起的对立状态;二是从宏观上对侵权现象进行总体控制,防止某种侵权现象的普遍化,并进而演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法律控制的方法是有所区别的。对于某些侵权,法律的基本控制手段是为当事人或第三人解决侵权纠纷提供依据,通过当事人或第三人解决纠纷的行为,侵权现象就能得到有效的遏制(民事救济手段)。而对于另一些侵权,采用这种方法尽管可以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但是,侵权现象则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由此,就需要在此之外另行采用带有强制性的其他法律手段对侵权现象进行有效的控制。法律采用单一的民事救济手段,还是采用混合的救济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救济成本的大小。由于救济成本的限制,在有些情况下,仅仅通过民事救济对侵权现象进行控制,是无效率的。此时,就必须采用经济法等法律从宏观、管理的角度对侵权现象进行控制。民法和经济法在控制侵权方面有各自的功能。要有效的控制侵权现象,必须综合利用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 【注释】 罗拉德·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认为,企业的产生是节约交易成本的结果,为避免交易成本,以内部管理权代替交易,从而导致了企业的出现。但是,当企业达到一定的规模,管理成本大于交易成本时,企业运行也可能出现低效率。 奎多·加尔布雷西在《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及不可剥夺性》一书中,从救济成本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性质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当事人发生冲突在法律上可能有四种结果:(1)受害人一方享有权利,加害人一方被禁止侵犯这种权利(如污染企业被关闭);(2)受害人一方享有权利,加害方支付赔偿;如污染企业可以继续污染,但必须付费,对受害人给予赔偿。(3)加害方享有权利,受害人只能忍受;如按照法律,污染企业可以继续污染,法院不支持受害人的污染赔偿请求,也不禁止其污染。(4)加害人享有权利,但受害人可以支付补偿,禁止这项权利。如,受害人支付费用,搬迁或改造污染企业。在这四种情况中。第1、3种属于财产规则,其实际效果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发生任何权利的转让。第2、4种属于责任规则,其效果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可以享有该权利,但是应当支付法院确定的金额(代价)。选择何种规则,取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交易成本。 从法律规则的部门法性质来看,它可能是经济法规则或社会法规则。当这种规则所针对的是经济领域的侵权现象时,它便是经济法规则,如综合性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规则。而当其所针对的是非经济领域中的侵权现象时,他便是社会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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