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时的跨越,从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等,都是劳资双方不断协商、不断斗争和不断妥协的结果。又如,在现今德国,关于最低工资的法制设计,事实上已被劳资团体协约所取代,而国家仅采取“司法得以审查工资之合理性”的干预措施。[5]
当然,“大政府、小社会”一直是我国社会的传统政治架构,而社会中间层不完善、社团组织不发达、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功能还远未展现、缺乏劳资自治和协商的环境等就是我国的现状。因此,在这样的国情下,国家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绝对优位,完全取代了劳资协商直接制定劳动基准。但是,如此制定出来的劳动基准常常不为劳资双方所接受,标准的高或低一直是我国社会争议的热点问题。
3.劳动基准是国家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并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
国家通过劳动基准这种调整手段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并维护社会利益,体现了第三法域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基本特征。有学者认为,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第三法域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6]在现代社会,要在劳动领域中确保劳动者的应有尊严,确保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像人那样体面生活,这并不是调整平等(横向)关系的私法的基本功能,亦不是调整不平等(纵向)关系的公法所能担当,只有以实现社会实质平等、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均衡发展为其宗旨的第三法域的相关制度才能解决。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可以促进社会实质公平理念的实现,达致社会利益的增进。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的,只有对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给予更大、更多的帮助、扶持与照顾,才能使人们在结果上趋于平等,也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7]劳动基准对于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义务的法定设置,其本质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过程,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进而使社会财富平等分配的设想可能达成。这种利益分配完全是根据社会弱势群体的特点而制定的,其维护的既不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纯粹的个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二)劳动基准法的权利(力)主体
如果仅从行政法意义上来理解劳动基准法,就会认为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乃国家与用人单位的权力义务关系。其中,用人单位是行政相对人,也即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国家是劳动基准法律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而劳动者仅为用人单位义务履行的受益主体,劳动者从劳动基准法中所获利益只是一种利益反射。[8]例如,黄越钦教授就认为:“劳动基准法为‘政府’对劳动条件干预、介入之法,故为行政法,对劳动基准法主管机关之行政处分,则依诉愿、行政诉讼程序救济。”[9]在国家仅为劳动基准中唯一权力主体的情况下,国家行使劳动行政管理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基准,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就仅为劳动监察。而前文已经阐述,劳动基准法应属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因此,不能仅从公法的角度去理解劳动基准法中的实体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而应当从第三法域的视角来寻求答案。劳动基准法上的义务人恒定为用人单位,这毋庸置疑,但其对应的权利(力)主体仅为国家吗?笔者认为,由于劳动基准公私法交融的特征,决定了其权利(力)主体有二,即国家和劳动者。
1.在劳动基准法中,为何劳动者是权利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恒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绝对归属于劳动者,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享有者只能是劳动者。而劳动者对这种基本权利的享有仅仅是一种利益反射的结果吗?笔者认为,劳动者获得这些最低标准的劳动条件是其体面劳动和尊严生存所必需的,因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与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事实上,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这种权利人地位自工业化革命开始就有,只是其权利内容随着劳资协商或斗争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且,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必须保障的人权。若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则劳动者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之或请求国家执法机关强制其履行。劳动者这种权利主体地位还可以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法律责任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的,除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外,还需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劳动基准本身就是劳资双方协商或斗争的结果,国家仅仅是在立法或司法审查中予以确认,那么,劳动者享有劳动基准法中的权利就更不是因为国家有权机关作出了规定而导致的利益反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劳动基准法中的权利人就直接与义务人——用人单位——相对应,用人单位负有如下义务:让劳动者享有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基准中所规定的权利。
2.在劳动基准法中,国家何时才是权力主体?
虽然国家的强行介入使劳动基准法律关系多元化,但笔者认为,只有在国家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查处的时候,国家才成为权力主体。与此同时,用人单位负有容忍、配合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并接受处罚等义务。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劳动基准法才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并表现在国家作为权力主体对义务人实施劳动基准情况的监督和查处上。因为劳动基准法的贯彻实施,不能仅仅依靠劳动者的请求或用人单位的自愿,更有赖于国家行政力量的公力介入,以公权力的行政监察为威慑力。若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国家可以强制其执行,并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查处。因此,只有在行政执法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时候,劳动基准法所具有的行政法特征才彰显出来。
总之,作为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如果违反,则其行为侵害了劳动基准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依法应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由于劳动基准法公私法交融的特征,其权利(力)主体呈现二元化,因此,责任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时,不仅需面对国家,还需面对劳动者。对国家所承担的主要为公法上之责任,对劳动者所承担的主要为私法上之责任。
二、劳动基准法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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