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行政处罚。此时,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处罚权,只能就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予以裁断,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后劳动者还需要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这无疑陡增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3.实体权利处分上的冲突。劳动监察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得处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可依法处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18]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劳动者可对其实体权利任意处分;而在劳动监察中,劳动者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劳动者在不同的救济程序中对其实体权利处分的要求不同,就造成了法律适用及其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由于劳动监察只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劳动争议处理则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监察受理之后只处理涉及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问题,其余部分则要求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救济成本。而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因违反最低工资、最高工时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对于这些事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没有调解的余地。如此一来,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区别于行政程序中的调解就完全没有多大意义了。[19]
四、劳动基准法中权利双重救济程序的协调
如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劳动者既可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可通过劳动监察程序救济其权利,而这两种程序在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对这种冲突予以协调。
(一)救济程序选择上的协调
救济程序选择上的协调应当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救济程序中居于主体地位,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由于当事人决定了程序的进程,最后的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即便对此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也没有什么好说的。[20]劳资双方关于劳动基准的权益纠纷虽然有其特殊性,但纠纷解决的程序只有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是公正的。
在现行立法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常被忽视。这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方式上,法律作了不当的限制或不当的引导。例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2年劳动监察时效的规定,相对于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言,具有引导劳动者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作用。又如,劳动监察对劳动者而言完全免费,而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的费用虽然已大大降低,但一些必要的开支仍然使劳动者有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经济动力。因此,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监察程序的选择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应尊重劳资双方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他们与有关机构一起参与结果的形成过程,并向他们论证裁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而使他们作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为此,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优先或劳动监察优先相互矛盾的地方重新作出修正。例如,修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使之与劳动监察时效制度一致,皆为2年。
2.扩大劳动者的选择自由。对应当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而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对于兼有劳动争议处理事项和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而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监察的权利;即使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达成调解协议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应当有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21条等条款的规定却剥夺了劳动者的这种选择自由。并且,关于劳动者一旦申请基层调解就不能选择劳动监察的规定,既不利于劳动者主动选择基层调解,也不符合鼓励劳动者通过基层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精神。
3.对不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有的争议只以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义务或不得处分的权利义务为标的,有的争议标的则兼有这两种权利义务。为此,对劳动者的选择权应分类作出安排:第一,在兼有可处分权利义务和不得处分权利义务的争议中,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其中任何一种程序的权利,即使劳动者已经申请基层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也应允许劳动者重新进行这种选择;第二,在只以不得处分权利义务为标的的争议中,即使劳动者已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在基层调解成立前,或者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协议、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应当赋予劳动者撤销申请并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的权利;第三,在只以可处分权利义务为标的的争议中,如果劳动者选择劳动监察程序,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二)职能上的协调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救济劳动基准中的私法特征部分为主,而劳动监察程序以救济劳动基准中的公法特征部分为主,这种处理职能上的分裂导致无论劳动者选择哪一种救济程序,都有可能使其获得的是一种不完整的救济。因此,在冲突协调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程序的效益性原则。
程序不仅有工具性价值,而且还能产生效益。程序的简便与否,尤其是程序环节的多与少,是决定法律救济成本的主要因素,这对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讲更具有意义。过高的法律救济成本会将劳动者拒之于法律救济的门外,即便劳动者进入了法律救济的大门,也会推迟劳动者最终获得法律救济的时间。而现行制度中存在某些对效益有负面影响的因素。例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虽然有权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对由此发生的赔偿争议却无权处理,而只能由当事人另行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如此,一起案件分两次处理,无疑加大了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